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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輝 被   告 林修如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 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明輝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修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三井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與三井公司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三井公司 承攬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建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豐功路口之「頤湖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以下稱頤湖苑工地)之結構體、裝修及機電工程,並派 任林修如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 、管理業務,故林修如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井公司因僱工需 求,遂聯絡益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維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李英昌,約定以給付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 資,由益維公司派遣勞動人力至頤湖苑工地現場作業,而三 井公司及吳明輝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 款所規定之 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作 業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進行作業,而勞工因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蓋之防護措施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渠等所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臨時 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 林修如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 派勞工工作時,應注意雇主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 二、其後因林修如發現頤湖苑工地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配 線箱預留孔上設置之護蓋,未予確實固定且表面未漆為黃色 ,詎三井公司、吳明輝均違反上揭規定,未盡其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應盡之義務,且林修如依其專業工作智識,應注意上 開情事,且依當時頤湖苑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殊未注意,率予指派謝傑龍處理上開問題,謝傑龍即於民國 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指派張群柳單獨1 人於地下室 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內從事清掃配線箱預留孔護蓋旁之土石 等雜物,以及加強固定護蓋作業,而該配線箱預留孔下方連 接地下室2 樓,距離地下室2 樓高度約3.1 公尺,惟三井公 司、吳明輝、林修如並未使張群柳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渠等所設置之臨時性開口處之護蓋 ,並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表面亦未 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僅設有活動式塑膠材質護蓋,並 書以「開口勿動」之草率設施,置張群柳於極大之作業危險 ,其後張群柳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自地下室1 樓之配線箱預留 孔開口墜落至落差3.1 公尺之地下室2 樓地面,迄謝傑龍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因需指派張群柳從事其他作業而遍尋未著, 待持續尋找至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謝傑龍掀開該活動式塑 膠材質護蓋後,方發現張群柳倒臥在地下室2 樓地面,經送 醫急救,診斷結果為頭部創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遲發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6 至 11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腦幹衰竭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手術急救後,延至同年8 月2 日,張群柳仍因高處墜落致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胸肋骨連枷性骨折血胸,造成中樞神經 性衰竭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林修如於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 人謝傑龍、張月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 344 號卷第3 至6 頁、第17至19頁、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 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23日勞職中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其 附件、頤湖苑結構體、裝修及機電工程契約書、頤湖苑地下 1 、2 樓全區平面圖、勞工勤前教育勞安告知及承諾書、林 新醫院104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改善前、後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及相驗照 片8 張(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4 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1 至46頁、相字第344 號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16頁 、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 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 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2 項、第21條第2 、6 款亦將具體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予以規範,從而若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災 害者,雇主即應負一定之刑責,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被告 三井公司、吳明輝既未於勞工張群柳在高度達3.1 公尺之開 口作業時,因有臨時移除護蓋之必要時,使勞工張群柳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且該設置之護蓋係屬移動式 ,未詳予固定並漆以黃色警示,所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義務,並因而造成勞工張群柳 因不慎摔落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自構成同 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林修如係頤湖苑工地之工地主 任,負責工地之監督及管理,其派遣勞工張群柳從事上開危 險工作時,理應注意施工環境應具有上開標準,竟未注意即 率予派遣勞工張群柳進行作業,造成勞工張群柳之死亡結果 ,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三井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林修如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身為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坐擁時間、金錢及專業能力,理應完全 正確依照勞工相關法規,在營造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 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利益之被告三井公司及吳 明輝而言,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渠等僅需事前付出極低 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 險性,此亦係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 之實際體現;又被告林修如身為工地主任,理應依其專業能 力,妥善要求、督促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創造安全之施工 環境,並應拒絕讓勞工在未有安全保護之情形下,從事任何 工作,惟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竟均未盡渠等之行 為及注意義務,未能尊重法律之誡命,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 施工場所內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指派勞工張群柳作 業,且證人謝傑龍亦於偵訊證稱:相字第344 號卷第8 頁照 片所示之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配線箱預留孔旁設置之 黃色護欄,以及下方設置之鷹架踏板,均係勞檢所檢查時要 求三井公司放上去的(見相字第344 號卷第18頁),顯見被 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得以輕易提供符合標準之勞工 安全衛生設備,是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未設置安全設施之 行為,被告林修如未予督促、注意之行為,顯然極為輕率, 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勞工張 群柳之死亡結果,不僅造成勞工張群柳家庭破裂,亦未盡其 保護勞工之企業責任,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 吳明輝、林修如2 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勞工張群柳之家屬 以58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有和解書1 份及收據 3 份(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吳明輝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仍經營三井公司、被告林修如教 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吳明輝、林修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 以被告三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三井公司並非 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㈢關於就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人諭知緩刑部分: ⒈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予諭知緩刑,而緩刑之宣告亦可附加條件,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明輝、林修如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 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 人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勞工 張群柳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勞工張群柳之 家屬張月琴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39 頁反面),是渠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⒊然本院慮及被告吳明輝身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而三井公司主 要之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 及住宅營建工程(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18頁),被告吳明輝 亦於偵訊時供稱:三井公司有20多個工地,伊無法直接負責 工地之事務,伊承認防護設備部分伊有不足之處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吳明輝既因三井公司業務繁忙而無 法親身監工,理應將三井公司施作之所有工地,完全依勞工 相關法規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勞工作業時之危 險,被告吳明輝顯然未盡其管理公司之權能,且對於遵守工 地安全環境之意識未健全,為祈被告吳明輝得以記取本件慘 痛之教訓,並提升其保護勞工之重要意識,且妥善通盤檢討 三井公司工地之管理問題,並認真加以改善,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金額。 ⒋至被告林修如身為頤湖苑工地之工地主任,未能督促監督被 告三井公司、吳明輝創造安全之勞工工作環境,且率予派遣 勞工在危險環境中作業,顯見其並未盡其專業智能,且欠缺 保護勞工之意識,為使被告林修如能知所警惕,努力發揮其 職責,並健全其保護重要勞工資產之主觀意識,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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