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輝
被 告 林修如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
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明輝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修如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三井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與三井公司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緣三井公司
承攬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建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豐功路口之「頤湖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以下稱頤湖苑工地)之結構體、裝修及機電工程,並派
任林修如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
、管理業務,故林修如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井公司因僱工需
求,遂聯絡益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維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李英昌,約定以給付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
資,由益維公司派遣勞動人力至頤湖苑工地現場作業,而三
井公司及吳明輝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 款所規定之
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作
業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進行作業,而勞工因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蓋之防護措施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
渠等所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臨時
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
林修如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
派勞工工作時,應注意雇主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
二、其後因林修如發現頤湖苑工地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配
線箱預留孔上設置之護蓋,未予確實固定且表面未漆為黃色
,
詎三井公司、吳明輝均違反
上揭規定,未盡其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應盡之義務,且林修如依其專業工作智識,應注意上
開情事,且依當時頤湖苑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殊未注意,率予指派謝傑龍處理上開問題,謝傑龍即於民國
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指派張群柳單獨1 人於地下室
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內從事清掃配線箱預留孔護蓋旁之土石
等雜物,以及加強固定護蓋作業,而該配線箱預留孔下方連
接地下室2 樓,距離地下室2 樓高度約3.1 公尺,惟三井公
司、吳明輝、林修如並未使張群柳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渠等所設置之臨時性開口處之護蓋
,並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表面亦未
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僅設有活動式塑膠材質護蓋,並
書以「開口勿動」之草率設施,置張群柳於極大之作業危險
,其後張群柳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自地下室1 樓之配線箱預留
孔開口墜落至落差3.1 公尺之地下室2 樓地面,
迄謝傑龍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因需指派張群柳從事其他作業而遍尋未著,
待持續尋找至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謝傑龍掀開該活動式塑
膠材質護蓋後,方發現張群柳倒臥在地下室2 樓地面,經送
醫急救,診斷結果為頭部創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遲發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6 至
11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腦幹衰竭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手術急救後,延至同年8 月2 日,張群柳仍因高處墜落致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胸肋骨連枷性骨折血胸,造成中樞神經
性衰竭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明輝、林修如於偵訊時均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
證
人謝傑龍、張月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
344 號卷第3 至6 頁、第17至19頁、相字第1495號卷第39頁
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23日勞職中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暨其
附件、頤湖苑結構體、裝修及機電工程契約書、頤湖苑地下
1 、2 樓全區平面圖、勞工勤前教育勞安告知及承諾書、林
新醫院104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改善前、後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及相驗照
片8 張(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4 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1
至46頁、相字第344 號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16頁
、第20至2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㈡
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
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
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2 項、第21條第2 、6 款亦將具體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
予以規範,從而若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災
害者,雇主即應負一定之刑責,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被告
三井公司、吳明輝既未於勞工張群柳在高度達3.1 公尺之開
口作業時,因有臨時移除護蓋之必要時,使勞工張群柳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且該設置之護蓋係屬移動式
,未詳予固定並漆以黃色警示,所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義務,並因而造成勞工張群柳
因不慎摔落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自構成同
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林修如係頤湖苑工地之工地主
任,負責工地之監督及管理,其派遣勞工張群柳從事上開危
險工作時,理應注意施工環境應具有上開標準,竟未注意即
率予派遣勞工張群柳進行作業,造成勞工張群柳之死亡結果
,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三井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林修如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身為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坐擁時間、金錢及專業能力,理應完全
正確依照勞工相關法規,在營造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
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利益之被告三井公司及吳
明輝而言,實屬合理且
適當之負擔,渠等僅需事前付出極低
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之侵害危
險性,此亦係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國家保護勞工之立國目的
之實際體現;又被告林修如身為工地主任,理應依其專業能
力,妥善要求、督促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創造安全之施工
環境,並應拒絕讓勞工在未有安全保護之情形下,從事任何
工作,惟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竟均未盡渠等之行
為及注意義務,未能尊重
法律之誡命,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
施工場所內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指派勞工張群柳作
業,且證人謝傑龍亦於偵訊證稱:相字第344 號卷第8 頁照
片所示之地下室1 樓防災中心中控室配線箱預留孔旁設置之
黃色護欄,以及下方設置之鷹架踏板,均係勞檢所檢查時要
求三井公司放上去的(見相字第344 號卷第18頁),顯見被
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林修如得以輕易提供符合標準之勞工
安全衛生設備,是被告三井公司、吳明輝未設置安全設施之
行為,被告林修如未予督促、注意之行為,顯然極為輕率,
置勞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境況中,亦確實導致勞工張
群柳之死亡結果,不僅造成勞工張群柳家庭破裂,亦未盡其
保護勞工之企業責任,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
吳明輝、林修如2 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勞工張群柳之家屬
以580 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有和解書1 份及收據
3 份(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50至56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吳明輝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仍經營三井公司、被告林修如教
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吳明輝、林修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
以被告三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三井公司並非
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㈢關於就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人諭知緩刑部分:
⒈次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予諭知緩刑,而緩刑之宣告亦可附加條件,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明輝、林修如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按,而
被告吳明輝、林修如2 人亦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勞工
張群柳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勞工張群柳之
家屬張月琴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39
頁反面),是渠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⒊然本院慮及被告吳明輝身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而三井公司主
要之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
及住宅營建工程(見相字第1495號卷第18頁),被告吳明輝
亦於偵訊時供稱:三井公司有20多個工地,伊無法直接負責
工地之事務,伊承認防護設備部分伊有不足之處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吳明輝既因三井公司業務繁忙而無
法親身監工,理應將三井公司施作之所有工地,完全依勞工
相關法規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勞工作業時之危
險,被告吳明輝顯然未盡其管理公司之權能,且對於遵守工
地安全環境之意識未健全,為祈被告吳明輝得以記取本件慘
痛之教訓,並提升其保護勞工之重要意識,且妥善通盤檢討
三井公司工地之管理問題,並認真加以改善,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金額。
⒋至被告林修如身為頤湖苑工地之工地主任,未能督促監督被
告三井公司、吳明輝創造安全之勞工工作環境,且率予派遣
勞工在危險環境中作業,顯見其並未盡其專業智能,且欠缺
保護勞工之意識,為使被告林修如能知所警惕,努力發揮其
職責,並健全其保護重要勞工資產之主觀意識,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