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 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壺、旅行用水壺、保溫 水壺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 得為行銷目的,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販賣他人所為之仿冒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詎林 俊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4、 5月間某日起,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批發市場內之 再來貿易有限公司,以每個約新臺幣(下同)55元購得之水壺 48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前揭註 冊商標之商品,仍陳列在其擔任代表人位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巷○弄○○○號之冠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店內,以每個 68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於104年5月21日 佯為買家輾轉向在冠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買受前揭仿冒商標 水壺之顧客顏志峯購得該仿冒商標之水壺,經送請布萊德艾 公司授權之代理商鑫倉有限公司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王紹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顏志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鑑識報告、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授權書、授權委託 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4年4 、5月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所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 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可得利 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6013號卷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 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