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
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壺、旅行用水壺、保溫
水壺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
得為行銷目的,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販賣他人所為之仿冒該註冊商標之商品。
詎林
俊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4、
5月間某日起,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批發市場內之
再來貿易有限公司,以每個約新臺幣(下同)55元購得之水壺
48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前揭註
冊商標之商品,仍陳列在其擔任代表人位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巷○弄○○○號之冠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店內,以每個
68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經警於104年5月21日
佯為買家輾轉向在冠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買受前揭仿冒商標
水壺之顧客顏志峯購得該仿冒商標之水壺,經送請布萊德艾
公司授權之代理商鑫倉有限公司
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
證據:
(一)被告林俊麟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
(二)
告訴代理人王紹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
證人顏志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鑑識報告、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授權書、授權委託
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4年4
、5月間之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所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二)爰
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
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可得利
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6013號卷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
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