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瓶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如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
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創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水瓶、手壓果汁機商品,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林育如亦明知其前自不詳處所所購
得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水瓶1個,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生產、製造,與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製
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
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104年9月23日晚上9時18分許前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4樓A室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
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
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
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陳列而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該公司授權之鑫倉有限公司
(下稱鑫倉公司)之職員王紹祖上網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
購買,並以輕鬆付實體ATM付款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
60元)至林育如指定之存款帳戶內,林育如再將上開仿冒商
標之水瓶1個寄送予王紹祖,經王紹祖報警處理,並將該仿
冒商標之水瓶交予員警查扣。經警通知林育如於105年4月23
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育如於
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王紹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付款明細、商品網頁列
印資料、包裹採證照片、鑑識報告、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
覽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證物
指認單、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
足稽。復有仿冒如
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瓶1個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
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布萊德艾創新公司授權之鑫倉公司之職
員王紹祖,惟王紹祖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
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又被
告自104年9月23日晚上9時18分許前某時起至105年4月23日
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二)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
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
罪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鑫倉公司
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業經本院
敘明如前。
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
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瓶1個,證人王紹祖既無
買賣之真意,而欠缺受讓該仿冒商標商品所有權之意思,則
上開水瓶1個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3.未扣案由證人王紹祖給付與被告購買前揭水瓶之價金,因證
人王紹祖欠缺購買該水瓶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
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況被告業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2
萬元,有前揭和解書附卷足稽。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