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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瑞玲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RayRay ~ 雜貨鋪」(帳號:「Z000000000」)及「RayRay精品內衣 小舖」(「賣家代號:Z0000000000 )之網路商店,其明知 身著內衣模特兒之照片44張(下稱本案照片),係愛桃子有 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愛桃子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9 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 3 住處內,利用電腦複製及存取之功能重製本案照片,並上 傳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至前開「RayRay~ 雜貨鋪」及 「RayRay精品內衣小舖」網路商店之內衣產品銷售網頁上, 以上開方式侵害愛桃子有限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因愛 桃子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上網時發現許瑞玲上開網頁 使用本案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桃子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代理人廖廷尉、桂健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述大致 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之會員資料、 露天拍賣網站「RayRay ~雜貨鋪」網頁頁面資料、告訴人提 供之內衣模特兒照片、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見104 年度偵字 第19463 號卷第10至13頁、第14至28頁、第29至33頁、第53 至96頁、第98頁)、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之「RayRay~ 雜貨鋪 」網頁頁面資料、被告奇摩拍賣網站之「RayRay精品內衣小 舖」網頁頁面資料、著作權歸屬同意書2 份(見104 年度調 偵字第1921號卷第71至127 頁、第128 至177 頁、第185 至 186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許瑞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 違反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重製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 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起訴書 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 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之規定,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照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沒收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沒收之;但該照片已自上開網路賣場撤除,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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