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豫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簡良豫於社群網站「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得悉廖崇硯與
婚紗攝影業者糾紛之文章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0時51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內,明知廖崇硯所經營之「
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號
1樓)之臉書粉絲團網站,係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勝
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網站,張貼內容為
「吃人不吐骨頭夫妻檔(誤寫為擋,更正之)跟公司...根
(誤寫為跟,更正之)本小朋友」之留言,而公然侮辱廖崇
硯,足以貶損廖崇硯之名譽及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廖崇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住
所及犯罪地點均在新竹市,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侮辱言語係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
可觀覽上開內容,而造成
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且
告訴
人之住所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在臺中市,是本院轄區即可
認係犯罪事實之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
管轄權存在,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良豫於警、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廖崇硯提出之「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及勝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簡良豫所張貼之「吃人不吐骨頭夫妻檔跟公司...根
本小朋友」等留言,並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
用語,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
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使
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
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於婚禮網站看見告訴人與婚禮攝影業者就拍
攝作品之滿意度有所分歧,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
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
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