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萱
上列被告因犯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17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少萱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山葉牌XC115N型、車牌號碼000-
0000之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
0-0000」應更正補充為「山葉牌XC115N型、車牌號碼000-00
00」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楊少萱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
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
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9806元)、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5 期
價金計29,085元,尚餘7 期總計40,721元),兼衡被告
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
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XC115N型、車牌號碼0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楊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
12
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萱於民國 104年8月18日經由臺中市○○區居○街○○○巷
○○號「良發車業有限公司」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
,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 5817元,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
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且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楊少萱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詎楊少萱取得該機車後,
自第6期起即未繳付分期價金,且於 105年1月18日將該機車
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彰化縣○○市○○路○○○號之永安機車
行,並於同年 1月19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上開機車行,即
無音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嗣仲信公司向公路
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少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尤仲瑜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105年5月10日105年度(刑)字第0408A08298號函、分期
付款明細表、前揭機車過戶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8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4888
7 號函所檢附之前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委託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嘉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