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士澤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士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姜士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
萬9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
參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
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5頁),經
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法治觀
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
併予敘明。
三、再
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捷隆公司,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同上
偵查卷第2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姜士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士澤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向捷隆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
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2月24日止,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原租賃期滿後,經2次延長租賃期間至105年
3月31日。
嗣於105 年3月31日租賃期滿,姜士澤除欠繳租金
3000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上開車輛,將
該車侵占入己。經捷隆實業有限公司對姜士澤提出侵占告訴
,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月7日
傳喚姜士澤到案,姜士澤始返
還上開機車。
二、案經捷隆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姜士澤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捷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蔡瑩運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
(三)郵局存證信函、機車租賃契約。
二、被告姜士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法
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捷隆實業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
刑度,並諭知緩刑及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向
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