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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士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士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姜士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9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 參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5頁),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法治觀 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 三、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捷隆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同上 偵查卷第2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姜士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士澤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向捷隆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 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2月24日止,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原租賃期滿後,經2次延長租賃期間至105年 3月31日。於105 年3月31日租賃期滿,姜士澤除欠繳租金 3000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上開車輛,將 該車侵占入己。經捷隆實業有限公司對姜士澤提出侵占告訴 ,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月7日傳喚姜士澤到案,姜士澤始返 還上開機車。 二、案經捷隆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姜士澤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捷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瑩運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 (三)郵局存證信函、機車租賃契約。 二、被告姜士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法 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捷隆實業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 刑度,並諭知緩刑及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向 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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