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邦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邦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
○○號「小北百貨(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美生活館
」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
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9元、60元、50元,總計179 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於同
日時17分許未經結帳逕行自冠美生活館側門離去。因上開竊
取商品上之防盜磁扣觸發冠美生活館側門防盜門警鈴,冠美
生活館員工
乃追出店外阻攔林立邦,林立邦隨即返回店內並
自褲子口袋中取出上開遭竊商品放置在冠美生活館之櫃台上
後,逕行離去。
嗣經冠美生活館員工李亞軒報警處理,並提
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冠美生活館委任
李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林立邦固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
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
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開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其係患有憂鬱症,有重度
精神
障礙,當日因在家中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忘記結帳
云云(見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惟查:
㈠被告之上述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即冠美生活館主任李亞軒於
警詢、偵查時指述
綦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4頁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書、臺中市政府營
立事業登記證、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 張及被告所竊取商品照片1 張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
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於觸發警鈴後,引來店員追出查看,隨即折返
店內由褲子口袋中取出三件物品放回櫃臺,並問櫃臺員工說
:「你們可以借工具嗎?我忘記帶錢也忘記把東西出來結帳
」,講完就離開走店外,被店員攔住
等情,業經證人李亞軒
於警詢陳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係明知其無
金錢可購買所拿取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
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而將此等物品藏於口袋內
離去冠美生活館等情,亦
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
云云,均屬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惟其
上載明
鑑定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應於105 年4 月30日以
前重新鑑定,對照本件案發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顯然不
足逕據該證明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再據被告於
警詢已先自陳:其係罹患憂鬱症,在家中飲酒後,才徒手拿
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
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要拿回家修理壞掉
的電風扇及電視機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又於偵訊稱
其因為喝醉了,才會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
口袋內,忘記買而與店員起爭執,伊才把東西放在櫃檯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不僅對其行竊方式、過程,陳述具
體明確,再加以被告係自始即知悉自己並無金錢可以結帳,
且要將上開6 吋及4.5 吋之工具3 支均置入衣褲口袋內藏放
,需要具備身體、手部、指部對衣物袋口縫隙之細微感知與
動作協調能力,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醉酒導致身心認
知異常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亦經本院核對各次筆錄確認無誤,
堪認被告於行竊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患有憂鬱症,有重度精神障礙,當日因在家中
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忘記結帳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且
犯後態度不佳,實非足取,兼衡其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79 元,業經歸還冠
美生活館,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
」,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 點
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 點5 吋長尖嘴鉗1 支,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冠美生活館,業經
告訴
代理人李亞軒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