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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 ○○號「小北百貨(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美生活館 」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 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9元、60元、50元,總計179 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於同 日時17分許未經結帳逕行自冠美生活館側門離去。因上開竊 取商品上之防盜磁扣觸發冠美生活館側門防盜門警鈴,冠美 生活館員工追出店外阻攔林立邦,林立邦隨即返回店內並 自褲子口袋中取出上開遭竊商品放置在冠美生活館之櫃台上 後,逕行離去。經冠美生活館員工李亞軒報警處理,並提 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冠美生活館委任 李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立邦固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 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 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患有憂鬱症,有重度精神 障礙,當日因在家中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忘記結帳 云云(見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惟查: ㈠被告之上述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冠美生活館主任李亞軒於 警詢、偵查時指述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4頁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書、臺中市政府營 立事業登記證、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 張及被告所竊取商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於觸發警鈴後,引來店員追出查看,隨即折返 店內由褲子口袋中取出三件物品放回櫃臺,並問櫃臺員工說 :「你們可以借工具嗎?我忘記帶錢也忘記把東西出來結帳 」,講完就離開走店外,被店員攔住等情,業經證人李亞軒 於警詢陳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係明知其無 金錢可購買所拿取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 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而將此等物品藏於口袋內 離去冠美生活館等情,亦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 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惟其 上載明鑑定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應於105 年4 月30日以 前重新鑑定,對照本件案發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顯然不 足逕據該證明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再據被告於 警詢已先自陳:其係罹患憂鬱症,在家中飲酒後,才徒手拿 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 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要拿回家修理壞掉 的電風扇及電視機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又於偵訊稱 其因為喝醉了,才會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 口袋內,忘記買而與店員起爭執,伊才把東西放在櫃檯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不僅對其行竊方式、過程,陳述具 體明確,再加以被告係自始即知悉自己並無金錢可以結帳, 且要將上開6 吋及4.5 吋之工具3 支均置入衣褲口袋內藏放 ,需要具備身體、手部、指部對衣物袋口縫隙之細微感知與 動作協調能力,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醉酒導致身心認 知異常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亦經本院核對各次筆錄確認無誤,堪認被告於行竊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患有憂鬱症,有重度精神障礙,當日因在家中 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忘記結帳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態度不佳,實非足取,兼衡其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79 元,業經歸還冠 美生活館,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 」,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 點 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 點5 吋長尖嘴鉗1 支,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冠美生活館,業經告訴 代理人李亞軒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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