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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喜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賴宗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張錫麟於警詢之證述、林世蔚、謝國 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 簿、手繪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104年度相字第1503號卷 第2、47至48、54頁)。」 二、核被告賴宗喜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另核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項之罰金刑。被告賴宗喜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 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宗喜為從事營造業務之業者 ,當較一般人善盡危害防止及注意義務,因其未依規定提供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失,而肇致被害人賴其昌死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良友營造有 限公司係於90年11月28日設立之專營營造業務之業者,資本 總額新臺幣3,000,000元;被告賴宗喜則為詠源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及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過相關專業 課程,業據被告賴宗喜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相字 第1503號卷第41頁);又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賴宗喜未 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賴宗喜因未確實提供足供被害人在工作 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賴其昌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 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賴其昌之 家屬難以彌補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兼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宗喜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賴其昌之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彌償被害人賴其昌 之家屬所受損害,業據被害人賴其昌之母親張秀菊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被告賴宗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宗喜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其昌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賴宗喜已有悔意,認被 告賴宗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宗喜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 賴宗喜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賴宗喜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賴宗喜違反本院上 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居臺中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良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賴 明昌從事拆除工程,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良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之104年臺中市大型違規廣告物、廢棄廣告物拆除工程 ;依約於104年9月初,進行自強市場屋頂之頂棚拆除作業, 乃指派賴明昌、彭有德、鄭文龍、許榮福於104年9月3日9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施作 自強市場頂棚拆除作業;賴宗喜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工 作場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嗣賴明昌於該日10時20分許,在上 開屋頂,為收拾乙炔焊接工具,在上開屋頂走動,因安全母 繩過短無法有效使用,將安全帶脫鉤,不慎踏穿採光罩,當 場自高度約22公尺之頂棚墜落地面,受有右肋骨骨折併創傷 性氣胸及血胸、肺部挫傷、腦內出血、骨盆骨折、頭部外傷 、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 於翌(4)日15時3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宗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彭有 德、鄭文龍、許榮福、被告之妻李佳虹、吊車操作員朱劍虹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 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工程契約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 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分別載有明文。被 告賴宗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賴明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宗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良友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賴宗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良友公司、賴 宗喜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被害人賴明昌之生命因此消逝,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 痛誠難以彌補;被告賴宗喜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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