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駿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198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周學駿原為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吉公司)研發部副
課長,因不滿廣吉公司對其為降職之處分,竟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離職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D室租屋
處內,使用房東施澍芳所承租,供房客使用之IP上網,至全
國就業E網取得刊登招材資訊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民意信箱,而偽
造對廣吉公司所販售附表所示食品之陳情書,並寄送電子郵
件至彰化縣衛生局而行使之,致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廣吉
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對陳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彰化縣衛
生局食品科人員查覺有異,經警調閱IP位置,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學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彩貞之胞弟劉啟宗、施澍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資料彙整表、105年疑冒名
檢舉案清冊、檢舉IP彙整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衛生局民意信箱內容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周學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9、1
0(被害人劉原宏部分);編號18、97(被害人謝繡氣部分);
編號28、29(被害人陳萬寶部分);編號36、55(被害人謝陳
文琴部分);編號50、190(被害人褚宬緯部分)、編號60、20
1(被害人葉明洲部分);編號62、197(被害人張錫清部分);
編號76、105(被害人洪浩傑部分);編號77、87(被害人謝宇
宥部分);編號85、189(被害人葉典諺部分);編號92、195(
被害人黃銘健部分);編號94、209(被害人許國忠部分);編
號95、164、165(被害人張素慧部分);編號98、172(被害人
巫炎昇部分);編號99、134、173(被害人王銘文部分);編
號101、10 2(被害人廖年聖部分);編號109、141、187(被
害人莊進慶部分);編號111、編號181(被害人陳翠娥部分)
;編號116、168、203(被害人許閔
旋部分);編號121、142
、221(被害人周淑秋部分);編號140、211(被害人張
乃文部
分);編號153、196(被害人趙敏足部分);編號171、212(被
害人黃玉盆部分);編號177、222(被害人劉玉珍部分);編
號180、213(被害人謝郅陽部分);編號188、215(被害人邱
志中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分別接續實
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其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犯行在
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均應認係
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偽造(準)私文書共計
19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其因認在廣吉公司任職
期間遭迫害
,一時失慮致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民意信箱陳情書之電子郵件
,進而寄送至彰化縣衛生局而行使之,致損害於附表所示之
人、廣吉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對陳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共
198罪,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之目的、手
段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