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宏(原名:劉奕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7號、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宏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宏明知其無
資力且無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某時,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特約
車行「元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內,透過不知
情之元隆公司特約業務蕭志成,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1,252元後向
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同
意於廿一世紀公司支付車款後,願遵守自104 年10月1 日起
,以每月1 期、每期4,514 元、共18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
一世紀公司清償上開貸款,及同意在未全數繳清分期付款前
,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劉奕宏僅得先行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並在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虛意填載同意上開條件之資料及不實之任職公司資
訊,致使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劉奕宏有分
期支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而與劉奕宏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約給付上開購買機車款項81,252元
予光隆公司。其後,劉奕宏於104 年8 月25日經光隆公司交
付而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僅於104 年10月23日繳納1 期分
期款予廿一世紀公司後,即不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並隨即於
同日20時許,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向不
知情之王泓寓借款,並簽署買賣讓渡書。
嗣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向劉奕宏催討未果,並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上
開機車登記資料,並得知
上揭機車另於同年10月27日遭移轉
過戶予他人後,始知受騙。
㈡、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某時,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特
約車行「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公司),佯稱欲以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貸款82,000元後向海
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NXC-125R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同意於遠信公司支付
車款後,願遵守自104 年9 月28日起,每月1 期,每期6,83
4 元、共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遠信公司清償上開貸款,且
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劉奕宏僅
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並在遠信公司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虛意填載同意上開條件之資料
,致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奕宏有分期支付
價金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而與劉奕宏簽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約給付上開機車款項予海蔦公司。嗣
劉奕宏於同日8時經海蔦公司交付上開機車而取得占有後,
即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向不知情之王泓
寓借款,並簽署買賣讓渡書。嗣因劉奕宏未繳納任何分期款
項,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催討未果,並向公路監理
單位查詢得知上揭機車已於同年10月19日遭移轉過戶予他人
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及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奕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
代理人謝曉彤、證人即
告訴人遠
信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證人即經手上開二台機車過戶事宜
之王泓寓(不知情)、證人即元隆公司負責人張朝雄及證人
即經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貸款及購車業務之蕭志
成(不知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
、車籍資料查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質借款擔保
契約書、買賣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105 年5 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91336號函及所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資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
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繳款紀錄、機車
車籍查詢各1 份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劉奕宏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詐欺取財犯行,施用
詐術之對象不同,侵害之
法益有異,足見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
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告訴
人廿一世紀公司及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廿
一世紀公司及遠信公司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
而分別貸予被告81,252元及82,000元,惟被告取得前揭兩輛
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
旋即將該
兩輛機車過戶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
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及遠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實屬不該;惟審
之被告業主動償還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72,280元之貸款款項
,及告訴人遠信公司另經強制執行扣薪程序,向被告取得27
,570元之欠款等節,此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106 年3 月
17日陳報狀暨所附之付款明細及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暨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算書1 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及衡
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
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中,經告訴
人廿一世紀公司及遠信公司分別核撥之分期貸款之總金額81
,252元、82,000元,固分別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得
之貸款款項部分,被告除於104 年10月23日繳納1 期分期款
4,514 元外,復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另
償還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共計67,910元,
迄今尚餘8,828 元
未繳付等節,此有告訴人106 年3 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之付
款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
告此次犯行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犯罪所得應
為8,828 元;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中,向
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得之貸款款項部分,被告雖均未主動清償
,然經告訴人遠信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欠
款後,被告僅尚積欠告訴人遠信公司54,430元款項乙情,此
亦有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強制執行扣
薪債權計算書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
正面),故應認被告此部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為
54,430元。基此,8,828 元、54,430元既分別屬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廿一世
紀公司及遠信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
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劉奕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劉奕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