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余瑞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嘉
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余瑞賓,下稱金長宏公
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
,廠址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金長宏公司原
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簡易許可),有效
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
24日止,上開許可證逾期失效後,金長宏公司未再重新取得
任何臺中市政府環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余
瑞嘉自104年5月18日起擔任金長宏公司之董事,為金長宏公
司之負責人,接手經營金長宏公司,繼續在上開廠房營業,
將製程作業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中。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04年9月21日10時許派員前往
上揭廠房稽查,認金長宏
公司未重新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逕將製程作業廢
水貯留於槽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依
行政
程序法規定使金長宏公司陳述意見後,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命金長宏公司停工(另裁處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罰鍰)。
詎余瑞嘉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不遵行主管機
關所為停工命令,在上開廠房繼續作業,將製程廢水貯留於
槽體中。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0日13時45分
許至上開廠房執行例行稽查,發現上情(裁處105,000元罰
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瑞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下稱他卷》
第51頁背面),且查,被告余瑞嘉自104年5月18日起擔任被
告金長宏之董事,為被告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104年5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15580號函1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38頁、第52
至53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予被告金長宏公司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
易許可),有效期間係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4
日止乙情,有中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至34頁);又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曾於104年9月21日10時許稽查被告金長宏公司,
發現被告金長宏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被告金長宏公司陳述意見後,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金長宏公司停工
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
他卷第23頁)、104年11月2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19286號函
及陳述意見
通知書(見他卷第16至17頁)、104年12月21日
中市環水字第104013735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見他卷第13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余瑞嘉不遵行上開停
工命令,在上開廠房繼續作業,將製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執行
例行稽查而發現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
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他卷第23頁背面)、稽查相片8張
(見他卷第11至12頁)、105年7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
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他卷第2頁)
在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余瑞嘉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嘉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
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金長宏
公司原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期滿失效,未重新向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逕將製程作業廢水
貯留於槽體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余
瑞嘉身為事業即被告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
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故核被告余瑞嘉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
余瑞嘉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
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余瑞嘉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
復工,其漠視
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余瑞嘉行為後,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3項有關
沒收、
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
刪除,原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
定。故被告余瑞嘉為被告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對被告金長宏公司亦應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被告金長宏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
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防止污染之義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又被告金長宏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
尚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