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誠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就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列以下應補充:許哲誠與自稱「王文華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推由「
王文華」出面與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之車行掮客蕭志成聯繫
欲購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7 列有關系爭機車之約定價款應更正為79
,800元,並補充12期之分期總價為83,796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10列有關「
嗣許哲誠於104 年1 月13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蕭志成於104 年1 月13日後,將上車機車交予自稱「王文
華」之人後,許哲誠竟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
二、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
,竟以此不法方式欲取得借款,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前尚無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尚未與
告訴人
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因本次犯罪尚難認已有實際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另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並
未拿到機車,也未拿到
原本欲借貸之款項2 萬元等語(見10
5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第36頁);另
證人
即海蔦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張昭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系爭機
車領牌後,其係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給蕭志成,被告並未到
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㈠第37頁),從而,本
案被告及共犯「王文華」雖因前揭詐欺犯罪而違法取得038
—TBA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機車
嗣後又遭他人取走過戶,
就該機車於過戶時所變得之利益,固仍應認係被告及共犯「
王文華」之
犯罪所得。然依照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昭洋證
述,與目前其餘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曾實際取得前揭
機車之占有,亦難認被告有獲得前揭機車再度轉賣後所得之
利益;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
際獲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許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31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因需款恐急,而觀看報紙之
借款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人「王文華」(尚在追查中)聯
繫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在臺中市○○路○○○ ○○ 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之
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隨後
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以新臺幣( 下同) 8 萬12
52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
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車款後,許哲誠以每月1 期、每期6983元
、共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嗣許哲誠於104 年1 月13日
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款項,隨即於同年3 月5 日轉
手過戶予他人牟利,經遠信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哲誠固對有跟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乙事並不否認
,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缺錢,在104 年1 月
間看到報紙小廣告,打電話跟「王文華」相約在便利商店見
面,「王文華」說要借款的話,必須先買機車辦貸款,所以
「王文華」要拿身分證正本、印章並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契約書,還說他需要跟貸款銀行對保,所以伊將身分證正
本給「王文華」帶走,隔日伊問朋友,伊朋友認為這樣不行
,伊就打電話跟「王文華」要回身分證、印章,伊打給海蔦
輪業有限公司的老闆,他說伊交身分證的當日已辦好過戶,
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蘇弘達於偵訊時指訴歷歷,
且有證人洪麗卿、張昭洋、王泓寓於偵訊中證述在案,復有
繳款明細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海蔦輪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王文華」名片影本各
1 份附卷
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已
自承其本意是要
借錢應急並非要購車,而衡諸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其於
「王文華」要求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豈有可能
不知該份契約書之意義是要以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的方式
購買機車之理?但被告在無購車真意,且已欠缺
資力而無從
繳納分期付款之情況下,仍配合「王文華」簽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而向告訴人申貸購車,以換取「王文華」之借
款,實
難謂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復且,被告於購車後連1 期
之分期款項都未繳付給告訴人,即將車輛自行或委託「王文
華」過戶,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初,本即無付款給告訴人之誠
意,而係為訛詐告訴人甚明。是其所辯,應屬
卸責,不足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於
犯罪所得8萬12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