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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就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列以下應補充:許哲誠與自稱「王文華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 王文華」出面與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之車行掮客蕭志成聯繫 欲購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7 列有關系爭機車之約定價款應更正為79 ,800元,並補充12期之分期總價為83,796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10列有關「許哲誠於104 年1 月13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蕭志成於104 年1 月13日後,將上車機車交予自稱「王文 華」之人後,許哲誠竟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 二、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 ,竟以此不法方式欲取得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前尚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因本次犯罪尚難認已有實際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並 未拿到機車,也未拿到原本欲借貸之款項2 萬元等語(見10 5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第36頁);另證人 即海蔦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張昭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系爭機 車領牌後,其係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給蕭志成,被告並未到 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㈠第37頁),從而,本 案被告及共犯「王文華」雖因前揭詐欺犯罪而違法取得038 —TBA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機車嗣後又遭他人取走過戶, 就該機車於過戶時所變得之利益,固仍應認係被告及共犯「 王文華」之犯罪所得。然依照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昭洋證 述,與目前其餘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曾實際取得前揭 機車之占有,亦難認被告有獲得前揭機車再度轉賣後所得之 利益;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許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31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因需款恐急,而觀看報紙之 借款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人「王文華」(尚在追查中)聯 繫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在臺中市○○路○○○ ○○ 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之 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隨後 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以新臺幣( 下同) 8 萬12 52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 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車款後,許哲誠以每月1 期、每期6983元 、共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嗣許哲誠於104 年1 月13日 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款項,隨即於同年3 月5 日轉 手過戶予他人牟利,經遠信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哲誠固對有跟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乙事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缺錢,在104 年1 月 間看到報紙小廣告,打電話跟「王文華」相約在便利商店見 面,「王文華」說要借款的話,必須先買機車辦貸款,所以 「王文華」要拿身分證正本、印章並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契約書,還說他需要跟貸款銀行對保,所以伊將身分證正 本給「王文華」帶走,隔日伊問朋友,伊朋友認為這樣不行 ,伊就打電話跟「王文華」要回身分證、印章,伊打給海蔦 輪業有限公司的老闆,他說伊交身分證的當日已辦好過戶, 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蘇弘達於偵訊時指訴歷歷, 且有證人洪麗卿、張昭洋、王泓寓於偵訊中證述在案,復有 繳款明細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海蔦輪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王文華」名片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本意是要 借錢應急並非要購車,而衡諸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其於 「王文華」要求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豈有可能 不知該份契約書之意義是要以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的方式 購買機車之理?但被告在無購車真意,且已欠缺資力而無從 繳納分期付款之情況下,仍配合「王文華」簽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而向告訴人申貸購車,以換取「王文華」之借 款,實難謂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復且,被告於購車後連1 期 之分期款項都未繳付給告訴人,即將車輛自行或委託「王文 華」過戶,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初,本即無付款給告訴人之誠 意,而係為訛詐告訴人甚明。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不足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於 犯罪所得8萬12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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