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
被告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
字第335 號、102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54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李
偉原有多項前科(參卷附之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
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搬
家公司
搬運工之機會竊取客戶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
幣1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態
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李偉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4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鑫弘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任雙福搬家公司搬運
工,利用在上址搬家之機會,見陳慧蓉所有之皮包放置在上
址2 樓辦公室之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慧蓉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
嗣經陳慧蓉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偉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6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