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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 字第335 號、102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 偉原有多項前科(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 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搬 家公司搬運工之機會竊取客戶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 幣1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態 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李偉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4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鑫弘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任雙福搬家公司搬運 工,利用在上址搬家之機會,見陳慧蓉所有之皮包放置在上 址2 樓辦公室之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慧蓉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經陳慧蓉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6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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