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俊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俊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俊榮受僱於瑋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通運公司),係
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
中市○○區○○○○街向西行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詎房俊榮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
碰撞其後直行由黃麗貞所騎乘之牌照號碼515-TBV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黃麗貞倒地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
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貞提出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房俊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前揭交岔路口右轉;
暨看
到
告訴人黃麗貞(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
等情不諱,惟
辯稱:伊未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可能是在伊車旁受
到驚嚇,自己跌倒,伊真的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市○○區○○○○街向西行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致
碰撞其後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
車倒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
訊時【見他字卷第18頁至19頁、第38頁正、反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他字卷第14頁至28頁】
附卷
足憑,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次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
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亦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32頁、偵查卷第9頁】,亦足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
訴人所騎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
車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佐以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未待
綠燈時段搶先右轉彎,撞及右側直行車(告訴人機車),
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5日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在卷足
憑;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員
警就雙方車輛損壞位及詳細情形欄明確記載:「1車(即
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2車(即告訴人之機
車)左把手碰撞」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任職瑋成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日駕車載
送旅客,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於注意在
從事業務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行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未能坦認犯行,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