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彥受僱於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 大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 日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 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 卓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黃奕彥左轉已避煞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卓衍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頷、 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 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黃奕彥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衍吉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奕彥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讓了對方 4、5輛車,告訴人到路口加速導致來不及煞車,才會受傷, 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黎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路口時,與告訴人卓衍吉沿黎 明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 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85-18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陳 昱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9-202 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4-24 頁),載有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31 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9-1 2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部分, 確因前開車禍所致,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 1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回覆:「病人自述症狀係於 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 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 車禍外傷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106 年 6 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回覆:「根據病人表示 ,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 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車頭, 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黎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時 ,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當時已經讓了4 、5 輛車,告訴人到路口加速導 致來不及煞車等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 好,夜間有照明等情,被告理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 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即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與本院採取同樣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1 頁)。是以,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黎明路三段左轉青海路二段 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黎明路三段 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頷、耳部、 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頸椎脊 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 每小時60公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參(見偵卷第17頁),則其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夜間有照明等情 ,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 ,事後先坦承後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