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彥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彥受僱於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
大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
日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
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
卓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黃奕彥左轉已避煞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卓衍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頷、
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
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黃奕彥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衍吉
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奕彥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且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
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
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讓了對方
4、5輛車,告訴人到路口加速導致來不及煞車,才會受傷,
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黎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路口時,與告訴人卓衍吉沿黎
明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
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85-18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陳
昱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199-202 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4-24 頁),
暨載有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31 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9-1
28頁)等附卷
可稽;被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部分,
確因前開車禍所致,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
1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回覆:「病人自述症狀係於
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
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
車禍外傷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106 年
6 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回覆:「根據病人表示
,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
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車頭,
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黎明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時
,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當時已經讓了4 、5 輛車,告訴人到路口加速導
致來不及煞車等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
好,夜間有照明
等情,被告理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
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即
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亦與本院採取同樣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0-11 頁)。是以,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黎明路三段左轉青海路二段
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黎明路三段
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頷、耳部、
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及外傷性頸椎脊
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 五/ 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時車速
每小時60公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參(見偵卷第17頁),則其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夜間有照明等情
,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
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揭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
,事後先坦承後否認
過失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