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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1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余先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路○○○ ○ 號1 樓「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為駕駛租賃小 客車載客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AT-9535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興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時,其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吳 映嫻騎乘牌照號碼308-DRX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興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機車 待轉區內,見號誌轉換為左轉綠燈,起步行駛並左轉, 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吳映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鷹 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吳映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 余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映嫻告訴被告張余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足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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