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188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余先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路○○○
○ 號1 樓「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為駕駛租賃小
客車載客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AT-9535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興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時,其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吳
映嫻騎乘牌照號碼308-DRX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興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機車
待轉區內,見號誌轉換為左轉綠燈,
乃起步行駛並左轉,
彼
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吳映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鷹
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吳映嫻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張
余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映嫻告訴被告張余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
足稽,
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