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妍
(原名游雨潔)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靖妍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靖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
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
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
等情形,且其所駕駛
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適有郭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十甲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詎游靖妍見該交岔路口之號
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亦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之郭川發生碰撞,郭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創傷
性頸椎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後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
嗣游雨潔於肇
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
禍員警黃豊足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川之妻張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張惠於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
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靖妍於本院審理中
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
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
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
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
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
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
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
所稱文
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
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
,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
」文件,例如
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
證明、遺失物領據、
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
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卷
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7321號卷第6 、10至12
、15至22頁),
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
現場
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
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
核屬前揭
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分別於
104 年10月29日、105 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
安醫院雙十分院於105 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104 年度他字第7321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52、53頁),為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
該所於105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105 )醫文字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12 頁反面
),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意見,
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南京東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內與郭川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呼吸衰竭、創傷性頸椎損傷、四肢
癱瘓之傷害,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被害人係闖紅
燈,伊沒有過失,鑑定報告也說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與郭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呼吸衰竭、創傷性頸椎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屬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及中醫大醫院104 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40
014933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104 年度他字第73
21號卷第7 至20、2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反面):
09:40:00~09:44:34
畫面顯示為一十字路口,此部分錄影為本案發生前之該路口
人、車行進情形。
09:44:35~09:44:36
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往有紅綠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方向行駛
,此時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位在路口停止線前。
09:44:36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右側。
09:44:37紅綠燈號誌轉為黃燈,此時被告車輛尚未抵達停
止線。
09:44:37末被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碰撞地
點在網狀區與斑馬線間。
09:44:38被害人的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往前拖行至網狀區
邊緣。
09:44:39被告車輛停止。於約39秒末,紅綠燈號誌由黃燈
轉為紅燈。
㈢可知,被害人由十甲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進,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右側之後,南京東路之交通號誌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是
依交通號誌時相之設計,足見案發當時,十甲路之交通號誌
應為圓形紅燈,被害人乃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合先敘
明;而於上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
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即仍在停止線之前方,是其係在圓形
黃燈之號誌狀態下,通過路口停止線,並隨即在南京東路斑
馬線前緣(靠近網狀區這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已如前述。又經承辦員警至現場測
量,南京東路停止線距離十甲路路緣邊線,約為5.8 公尺,
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之車尾處距離上開十甲路路緣邊線,則
為3.6 公尺,是加計車身長度4.2 公尺,
足證被告肇事後車
頭的位置,距離南京東路停止線為13.6公尺(計算方式:5.
8 +3.6 +4.2 =13.6),此長度再扣除斑馬線之寬度3 公
尺,以及路口停止線距斑馬線之長度約為1.3 公尺,即可得
出,被告於前揭斑馬線前緣撞擊被害人後,仍向前行進約9.
3 公尺(計算方式:13.6-3 -1.3 =9.3 ),此有員警黃
豊足於105 年12月7 日之職務報告2 份及檢附之現場圖、丈
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自
堪信為真
實。準此,倘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之瞬間,隨即開始踩煞車者
,其在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阻擋於前,此觀刮地痕長約6.
2 公尺即可得知,即除車輛自身之煞車系統外,外界亦存有
相當阻力之情形下,
猶向前行駛達9.3 公尺才煞停,顯見其
車速非慢;何況,被害人遭其車輛撞擊後,係被拋上被告車
輛之引擎蓋,再撞擊擋風玻璃上,而後始行摔落於地,有本
院以電腦系統格放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置於卷外)
,本院固無從僅以上開客觀情狀,據以準確判斷被告於案發
時之具體車速,然其於前方交通號誌業已轉為圓形黃燈後,
不僅未減速做煞停之準備,猶有貿然快速通過路口停止線之
舉,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車速僅有20至30
公里等語,要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
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
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
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
過失犯)之準則。又
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
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然黃燈號誌係用以
警告,是於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更應提高警覺,並非
謂見黃燈時,即得不顧一切冒然加速行駛;被告
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
自承:伊在南京東路與十甲路口的斑馬線前,就有
看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從伊的左手邊出現,伊看到被害人
的機車時,他是在南京東路左側斑馬線的前方一點點,那裡
是網狀區,當時伊認為他不會穿越十字路口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足徵,若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放棄加
速而將車煞停,或閃避以避免碰撞;況且,
斯時交通號誌業
已轉換為黃燈,駕駛人見狀並不會於此際分神計算黃燈秒數
亮了幾秒,亦即判斷尚有多少秒數會轉換為紅燈,故依
經驗
法則言,駕駛人若非做好隨時煞停於路口停止線之準備,即
欲貿然加速穿越停止線以進入交岔路口,即所謂「闖黃燈」
之情;是被告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理應更謹慎小心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即可避免應變
不及而致碰撞甚明,被告捨此不為,仍貿然快速進入路口致
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復查,本案案發時,天氣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
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
明確,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及調查表附卷
可稽;被告見圓
形黃燈之號誌,既未減速以隨時準備於停止線煞停,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與被害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呼
吸衰竭、創傷性頸椎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自與被害人之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
認定。至被害人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
重大過失,然此僅為被害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
,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
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
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害
人雖有闖越紅燈之情狀,惟本件車禍既係發生於燈號轉換為
黃燈之後,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本與綠燈直行時不同,而
其既有
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駕駛行為自無「
信賴
原則」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
用云云,委無足採。
㈥至被害人於系爭車禍後,已於105 年3 月27日亡故,有經本
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乙節,經該所於105 年12月1 日,以法醫理字第10
500056190 號函檢附之105 年11月29日(105 )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綜合研判結果為:「一
、郭川為近66歲男子,於104 年8 月13日車禍前罹患有慢性
脊椎退化疾病,並有四肢麻痺病症及大腦栓塞(中風病史)
。自101 年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腰椎第4 、5 間椎間盤退
化合併脊髓狹窄(101 年8 月17日)。另有周邊動脈阻塞性
疾病(PAOID )及下背疼痛多年合併麻木感、放射性疼痛至
右大腿(102 年6 月14日)。102 年8 月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腰椎第3 、4 、5 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椎間盤突出疾病
。另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並支持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退化於
第4 、5 腰椎。另有支
持有腰椎神經跟壓迫(102 年8 月29
日)。二、車禍後檢查及手術發現主要僅有第7 頸椎椎板骨
折及脊椎之椎突骨折(接受椎板復元術)。其他包括第3 至
第7 脊髓孔狹窄,應為原有病灶,在手術接受復元及原有其
他脊髓孔狹窄進行後外側以自體骨質癒合術治療。自104 年
8 月13日至104 年10月30日,共住院78日,但在住院
期間有
多重併發症,包括尿道感染、肺炎,最主要因呼吸衰竭導致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拔管不成,接受氣管切開術等,造成後
續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長期臥床。後續多次進出病院,幾
乎為長期住院治療等,最後雖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
,仍應考慮車禍前似尚能騎機車之自由活動行為,車禍後長
期臥床且住在醫院至造成死亡之結果,研判車禍與死亡有連
續性、無中斷性的因果關係。三、本案應考量在正常人、同
樣情況與條件下受傷並接受治療,應該尚能存活。郭川原有
內頸動脈硬化及狹窄,即車禍前已患有系統動脈硬化周邊動
脈阻塞性疾病(PAOID )及中風病症可影響開刀之預後及復
元之成功率。故車禍與死亡之相關性應較低些,即車禍與死
亡之結果不具有相當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
)。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
可歸責於
被告,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相繩,
自不待言。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
,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顯係未斟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其供述所致;尚且,
刑事案件關於過失
之認定,非必繫於路權之有無,自不得因被害人有闖紅燈之
事實,遂認被告即毋須盡其注意義務,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黃豊足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
犯後迄今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
卷可稽,素行
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
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及考量被害人闖越紅燈,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