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 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東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東宏受僱於揚穎實業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之正陽傢俱擔任 業務外送臨時工,為從事搬運傢俱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距離南屯路與黎明路口行人穿越道22.4公尺處,因上 開業務而徒手搬運尺寸為6尺×3尺之書櫃1個,由南往北方 向穿越南屯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南屯路2段770號步行 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搬運上開大型傢 俱穿越道路時,視線易遭傢俱遮蔽,應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以免所搬運之傢俱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 上揭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側有來車之情狀,即搬運 上開書櫃貿然穿越南屯路,適同一時、地,有林宜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芳璇,沿南屯路由西 往東(即由文昌街228巷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右臉部與黃東宏所搬運之上開書 櫃發生碰撞,林宜庭及曾芳璇(未受傷)因而人車倒地,致 林宜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臉腫脹、右顴 骨撕裂傷1×0.5×0.5公分、右耳撕裂傷0.8×0.5×0.5公分 、右耳後撕裂傷2×1×0.5公分、頸後及右肩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黃東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庭委由蕭棋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東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審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審卷第30頁正反面),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41至43頁反面),本審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警方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甚明,並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罪(見他字 卷第23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3至34頁、本 審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42至43頁),且經告訴 人林宜庭於接受警方談話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 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受傷 情形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19至21頁、27至29頁、第11至15頁、第35頁)。而按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行人穿越道路時,所應注意並遵 守之事項。再者,被告為從事搬運傢俱業務之人,其於事發 時正在執行業務,自應注意搬運上開3尺×6尺書櫃穿越道路 時,視線易遭遮蔽,應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免所搬運 之書櫃影響行車安全。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 距離設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22.4 公尺,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查。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揭設 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側有來車之情狀,即搬運上開書 櫃貿然穿越南屯路,致所搬運之書櫃與騎乘機車沿南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之右臉部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至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 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 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發現前方道路有 被告搬運書櫃橫向穿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禁止穿越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 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審卷第 22至23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揚穎實業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之正陽傢俱擔任 業務外送臨時工,為從事搬運傢俱業務之人,本案被告係在 執行搬運傢俱業務中肇事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 見他字卷第25頁),其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揚穎實業有限公司 ,在該公司之正陽傢俱擔任業務外送臨時工,為從事搬運傢 俱業務之人,且被告係在搬運上開書櫃穿越道路之執行業務 中肇事,其所為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被告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且原判決亦 未敘及被告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穿越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及被告於搬 運大型傢俱穿越道路時,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過失情 形,亦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然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達 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已於 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將上開應付金額16萬元當場支付告訴人, 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7頁 ),故檢察官前開上訴已失其依據而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雖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係於站立路旁靜止之狀態,被 動遭告訴人迎面撞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嗣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供承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且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認如前,是被 告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顯乏所據,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本段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於行為時擔任 傢俱外送臨時工、日薪1400元之生活狀況、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業務過失傷害之情節、因業務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 重,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審坦認犯罪,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就應付金額支付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