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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弘裕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弘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 弘裕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駕車與告訴人洪郁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主要 係告訴人發現前方路口停有其他貨車,且有人站立貨車旁, 為閃避人車而減速往左行駛,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 致雙方發生碰撞,伊並非造成此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判決量 刑過重。又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於伊符合緩刑 情形時,給與伊緩刑機會,請求宣告緩刑。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受僱於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 配送營養午餐至各學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交 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及 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08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復於調解 程序時稱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 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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