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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家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家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承旺綠化有限公司」(下稱承旺公司),負責 從事路樹修剪工作,平日駕駛承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器具前往工作地點修剪路樹,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6 月9 日17時9 分許,駕駛前揭車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工業二十七路之T 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 二十七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沿對向直行由告訴人蔡嘉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 、手指、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及擦傷等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亦未報警處理,且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06 年7 月10日死亡,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6 年8 月17日(106 )長庚院字法第1148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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