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詳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詳於民國105年1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側車
身靠近右前車頭處,與由吳正輝所駕駛附載姚佩妤自昌平路
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姚
佩妤受有雙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詎黃文詳肇事後,竟未停
車查看,亦未等候員警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
因吳正輝報警處理,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警調閱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吳正輝、姚佩妤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
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吳正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文詳,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ACE-7816號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有聽到伊車子發出擦撞的聲音等事實
,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辯稱:因為當時雨下很大,伊
又急著要到醫院處理病危的父親,心情很亂,所以不知撞到
什麼,以為是擦撞到消防栓,也沒看到路上有人車遭到撞擊
,伊才未停車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吳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要過
路口時,有一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來不及反應,之後就發
生車禍,乘客姚佩妤有受傷,對方車輛完全沒有停車,就直
接駛離,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
語(參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7-8頁),及姚佩妤於警詢中
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我雙膝、右腳受傷,是我自行至清泉醫
院就醫,對方碰撞後完全沒有停車就直接駛離,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語(參警卷第8頁)
明確。並有清泉醫院所出具內載姚佩妤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參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參警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15-16頁
)、吳正輝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參警卷第27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7-21頁)
、顯現肇事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參警卷第13頁)、ACE-7816號自小客
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文詳,參警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故意肇事逃逸。惟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知道有碰到東西,但當天下大雨,我並未下車察看,我感
覺我車有晃一下,我知道我有撞到東西,因我父親正在豐原
醫院急救中,我趕著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就駛離現場等語(
參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當時知道其所駕駛的車子有撞
到東西,卻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車
子受損部位集中在右前車頭(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
吳正輝於警詢中證稱其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參警卷第10頁背面),足見當時係吳正輝所駕駛自小客車的
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發
生碰撞。③吳正輝於偵訊中證稱車子撞得很嚴重,有發出很
大的聲響(參偵卷第8頁),且其車輛遭撞擊後之照片顯示
,其前車頭毀損嚴重,不僅整個保險桿掉落地上,鈑金也凹
陷扭曲,引擎蓋變形並彈開(參警卷第21頁),足見本件兩
車撞擊之力道非常強大,撞擊時並發出巨大聲響。茲被告於
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與吳正輝所駕駛
自小客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此碰撞角度,依常情縱然下著
大雨,也不可能看不清楚碰撞到何物,且當時碰撞力道非常
強大,並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受到相當震撼,其若非故意
逃逸,自無不立即停車察看之理。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停車一下子,我有搖下車窗往後
看,後來我有在前方路口繞一圈迴轉回來確認有無撞到人,
還是沒有看到有人被撞到等語(參警卷第6頁)。惟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依據證人吳正輝之陳述係105年1月3日18時35分
(參警卷第10頁),之後吳正輝報警,員警到場畫現場圖、
照相等,照相的時間為當日19時26分至29分(參警卷第17-2
1頁現場照片),亦即案發後吳正輝連同其車子在現場停留
至少54分鐘,則被告果有停車或迴車察看,自不可能看不到
該部受損嚴重仍停留在現場的車子。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
時以為撞到消防栓等語,然消防栓都是安設在路邊,被告駕
車在馬路中,亦不可能撞到消防栓。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晚上我父親病重,第二天我父親就往
生了,我在案發隔天就將車子送修,因為車子無法啟動,我
就打電話叫我朋友過來看,我朋友就說那有撞到東西,我是
修理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
。茲被告謂其係因車輛無法啟動而送修,惟被告於肇事後仍
能駛離現場,則其車子是否無法啟動,即甚可疑,又其車子
修理之項目為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處,與車子能
否啟動顯無關連,且其父親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往生,其理應
忙於處理後事,怎會於其父親往生當天,急急修護理應不影
響駕駛的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處之車損,此不免
令人懷疑其動機可能是要掩飾本件車禍。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其
明知發生本件車禍,卻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逃逸,應可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
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
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
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
),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
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
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
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逃逸之
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
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
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禍致姚佩
妤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既已明知其發生,即
應停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
不為,仍駕車逃離現場,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品行不差,
犯後雖仍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但已賠償吳正輝、姚佩妤各新臺幣1萬元,此經被告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大
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34頁背面),姚佩妤所受之傷幸屬輕微,本件犯罪所發生
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案發
當時或因心繫病父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且犯後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
,乃未併予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