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官淑雲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諺
原 告 鄭喬霙
陳珮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被 告 李明松
被 告 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長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李
明松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原告官淑雲、陳柏諺、鄭
喬霙、陳珮瑜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
李明松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9 號判決有
罪,而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
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