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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官淑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原   告 鄭喬霙       陳珮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李明松 被   告 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長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李 明松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官淑雲、陳柏諺、鄭 喬霙、陳珮瑜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 李明松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9 號判決有 罪,而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 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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