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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被告丙○○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   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書關於被害人即原   告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保密卷宗內所示);另原告甲○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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