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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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上列被告丙○○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
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二、
按本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書關於被害人即原
告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保密卷宗內所示);另原告甲○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