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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凱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志峯       鍾清雄       陳世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及 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061號、106年度偵字第733號),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聰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清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 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段123-1、128-1、129-1、129-4、 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 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 嘉公司)。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 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另僱請黃 增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處 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 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林宇凱亦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於與謝典翰就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即僱請林聰聖、李志峯 、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不詳 來源夾雜大量垃圾且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而明顯屬於廢棄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陸續 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 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5年1月 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復於105年3月1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再次至現場稽查,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 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被告林宇 凱、林聰聖、陳世君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 陳世君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典翰、吳松濱所述大致 相符,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及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地主陳冬碧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 2570至2574頁)。 ⒉證人即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泱昌105年3月 30日警詢筆錄(見癸卷㈡第27至29頁)、105年5月2日警 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74至775頁)。 ⒊證人即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惠雀105年3月30日 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89至792頁)。 ⒋證人即負責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752-W5號、262-W7等 車輛之宜暢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興105年7月22日警 詢筆錄(見庚卷第106至108頁)、10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見庚卷第116至117頁)。 ⒌證人即喬新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李益謙105年5月2日警詢筆 錄(見壬警卷第196至197頁反面)。 ㈡書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 5271號函(見辛警卷㈠第34至42頁): 1-1、黃戊奎說明函。 1-2、譽嘉公司與謝典翰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賃土地範圍 圖。 1-3、臺中市○○區○○段○○○○○○○○○○○○○○○號空拍 圖(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照片)。 ⒉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宇凱、林聰 聖、李志峯、鍾清雄)(見辛警卷㈠第43至4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 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 見辛警卷㈠第50至5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0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 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 見辛警卷㈠第53至5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7日行經高鐵 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 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9至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04日行經高鐵 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 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62至64頁)。 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 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單4份之影 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見辛警卷㈠第83至102 頁)。 ⒏臺中市○○地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 )(見辛警卷㈠第104頁)。 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見辛警卷㈠第105至106頁、第126至127頁)。 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等照片8張(見辛警卷㈠第122至125頁)。 ⒒105年1月26日之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及載運 廢棄曳引車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137至149頁 )。 ⒓105年5月19日之查獲現場空拍照片、105年1月26日現場廢 棄物堆置情形及挖坑回填廢棄物堆置情形等照片(見辛警 卷㈠第161至164頁)。 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 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辛警卷㈡第490至492頁) 。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 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4時56分許、4時58分許、12月20日 凌晨6時許、12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12月29日22時2分 許、12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凌晨4時56分許在進入上開 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辛警 卷㈡第493至501頁)。 ⒖林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典翰)(見辛警 卷㈡第502至504頁)。 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47-KW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進入臺 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 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 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8張(見辛警卷㈡ 第505至583頁)。 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10至 511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進入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 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0張(見辛警卷 ㈡第584至649頁)。 ⒚車牌號碼000-00號(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88頁)。 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進 入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 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辛警卷 ㈡第650至69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變更車牌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653頁)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8日進入臺中市 ○○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5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2張(見辛警卷㈡第698 至77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703至 704頁) 鄭泱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辛警 卷㈡第776至778頁)。 被告林宇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販售予證 人李益謙時,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認購證及該車辦理過 戶所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統一發票等各1紙(見辛警卷㈡第784至788頁)。 被告林宇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 在玉發公司名下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 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辛警卷㈡第793至797頁)。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 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 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 (見辛警卷㈥第2577至2608頁)。 陳冬碧將上開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見辛警卷㈥第2609至2611頁)。 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見辛警卷㈥第2612頁 )。 陳冬碧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辛警卷㈥第 2613至2622頁)。 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義、 陳冬碧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 勘之會勘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23至2624頁)。 陳冬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見辛 警卷㈥第2625至262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系爭開土地之Google網站空照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 統各1張(見辛警卷㈥第2628至2631頁)。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辛警卷 ㈥第2632至264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 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 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見辛警卷㈥第2644至2646、第2763 至276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 4274號函暨函覆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物稽 查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48至265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 6553號函暨函覆之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 畫書、各採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見 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 員警105年2月1日偵查報告(見戊卷第2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戊卷第37至 38頁) 臺中市○○區○○段○○○○○號之空拍圖資、土地查詢比 例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戊卷第39至5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照片14張(見戊卷第58至64頁)。 員警105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見戊卷第67至6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戊卷第102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 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17日採樣計畫書(見戊卷第115至133 頁)。 林聰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李榮勝、 謝典翰、鍾清雄、李志峯)(見庚卷第23至25頁)。 李志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 李榮勝、謝典翰、鍾清雄)(見庚卷第46至48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 ○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張(見庚卷第50至5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22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050 294408號函(見庚卷第52頁)。 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照片(見庚卷第53至55 頁、第87至8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 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 庚卷第56至59頁)。 鍾清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 李志峯)(見庚卷第81至83頁)。 被告鍾清雄所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欠 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見庚卷第8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978-R3號營業大貨車等 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 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90至 100頁)(壬警卷P158-161)。 李振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 李榮勝、鍾清雄、李志峯)(見庚卷第109至111頁)。 宜暢達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105年1月22日、26日維修752-W5號營業大貨車所 立之估價單共3紙(見庚卷第112至113頁)。 林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典翰)(見壬警 卷第6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978-R3號 營業大貨車等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 ,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 片(見壬警卷第13至27頁)。 被告謝典翰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譽嘉公司名下時所簽立 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委託服務 契約(見壬警卷第168頁)。 譽嘉公司將臺中市○○區○○段123之1、128之1、129之1 、129之4地號等4筆土地出租與被告謝典翰所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見壬警卷第169頁)。 李益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壬警 卷第201至203頁)。 李益謙向被告林宇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開立之 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及申辦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壬警卷第209至 218頁)。 李益謙遭扣押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戶名:溫秀珠)( 見壬警卷第219至220頁、第228至229頁)。 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商工字第1051000878號函暨函 覆之喬新環保工程行商業名稱變更相關資料(見壬警卷第 221至2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5年4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 50070719號函暨函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牌照登記 書(見壬警卷第224至227頁、第236至2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苗栗縣政府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壬警 卷第230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李益謙遭扣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付 款證明影本、AAJ-715牌照登記書影本、752-W5異動登記 書影本、AAJ-715行照影本、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喬新 環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照片(見壬警卷第240至 2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現況照片(見壬警卷第 248至251頁)。 被告林聰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 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壬警卷第293至302頁 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壬警卷第310至328頁)。 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癸卷 ㈡第15至1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325-S5、 978-R3號營業大貨車、KLB-02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共計 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 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癸 卷㈡第35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46-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325-S5號、978-R 3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癸卷㈡第58至63頁) 。 環保局105年3月12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時發現原堆 置廢棄物現場旁又遭棄置之6堆廢棄物之照片16張(見癸 卷㈡第64至75頁)。 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12張(見癸卷㈡第76至80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 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甲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5 頁)。 本案棄置廢棄物現場之電子地籍圖(見丙卷㈠第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車輛前往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周遭之行車路線暨行車路 線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共3個)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 39張)(見丙卷㈠第17至3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2-E7號營業半拖車、262-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6 -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營業大貨車、325-S5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 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見丙卷㈠第39至4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 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21日採樣計畫書(見丙卷㈠第52至69 頁)。 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 暨照片12張(見丙卷㈡第11至1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見丁卷第3至6頁)。 環保局於105年2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 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場之會勘紀錄(見丁卷第8至9頁)。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Google網站空照圖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各1張(見丁卷第10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9 819號函(見丁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 6452號函(見丁卷第22頁)。 被告陳世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 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進 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 場照片(見A警卷㈠第143至156頁)。 被告陳世君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警 卷㈠第157至159頁)。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受搜索 人:被告陳世君)(見A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世君 )、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見A警卷㈠第171至178頁)。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A警卷㈡第46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 書、車輛詳資料報表(見A警卷㈡第468至473頁)。 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5月19日、6月29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A警卷㈡第641至646頁)。 發還被告陳世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擔保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7月30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字第1070001182號函及其檢附扣押物品發還領 取收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 或設備領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㈠第103至10 4頁、第106至10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107年度原 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謄本(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8至10頁)。 足認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 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宇凱等人, 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 處。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 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 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 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 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 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上開被告均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營建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 ,核其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林宇凱、林聰聖、 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實 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宇凱、李志峯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之寬典,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未能珍惜前次緩刑之寬典,無視 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 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仍為本件犯行,均應處以較重之刑;另被告林聰聖、 鍾清雄及陳世君則均無相類前科,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之刑度應較被告 林宇凱、李志峯為輕。並考量被告林宇凱僱用被告林聰聖、 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為其載運廢棄物,被告林宇凱 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林聰聖、李志峯、 鍾清雄及陳世君則均居於從屬地位,其等之刑度應較被告林 宇凱為輕。再參酌其等分別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所傾倒 之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㈣第500至50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即明,考量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君均係受僱聽命 於被告林宇凱之司機,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 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陳世君於本案後雖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5號、 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公訴,惟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 陳世君是否確有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有疑義。其等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林聰聖、鍾清雄及陳世 君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其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認仍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考量其等均僅係基於受僱人身份, 依照被告林宇凱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 ,為免課以過重負擔,影響其等家庭經濟生活,反不利改過 自新,就緩刑之負擔認不宜命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且參酌 被告等人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聰 聖、鍾清雄及陳世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另就被告陳世君部分倘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亦可依同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林聰聖自承:伊係以每車次3000元受僱於被告林宇凱 ,前後共載運10餘次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等語(見庚卷第 26至29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 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次=3萬3000元】,未經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聰聖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志峯自承:伊係以每車次2000元受僱於被告林宇凱 ,前後共載運4、5次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㈡第71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 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次=800 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志峯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鍾清雄自承:伊係以每車次2000元受僱於被告林宇凱 ,前後共載運10次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㈡第71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 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次=2萬元 】,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鍾清雄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世君自承:伊為被告林宇凱從臺北市的土資場載運 未分類垃圾至本案查獲地點堆置,每車次可獲取1萬7000 元,共載運3次等語(見A警卷㈠第139頁)。其犯罪所得 總額為5萬1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次=5萬1000元】 ,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陳世君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被告林宇凱部分因被告林宇凱否認有犯罪所得,參酌同 案被告蔡慶偉供稱:每車次約賺取3000至5000元等語(見 丙卷㈡第53頁),並考量被告陳世君為被告林宇凱載運廢 棄物時並非駕駛被告林宇凱所提供之車輛,而與被告林聰 聖、鍾清雄、李志峯等人之情形有異,不能排除被告林宇 凱就被告陳世君載運傾倒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8萬9000元 【計算式:以每車最低獲利3000元*總車次扣除被告陳世 君載運部分共92車次=27萬6000元,再扣除分予被告林聰 聖的可能最高金額即3000元*19次=5萬7000元;分予被告 李志峯的可能最高金額即2000元*5次=1萬元,及分予被告 鍾清雄之2萬元,27萬6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8 萬9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宇凱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固係上開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編號│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謝典│李志峯、林│①104年11月1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翰所有,靠行│宇凱 │②104年11月2日:1次 │ │ │碼46-CL號營業半拖車 │登記於譽嘉通│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 │ │ │運股份有限公│ │④104年11月11日:1次 │ │ │ │司,半拖車為│ │⑤104年11月12日:1次 │ │ │ │林宇凱所有,│ │⑥104年11月13日:1次 │ │ │ │靠行登記於吉│ │⑦104年11月14日:2次 │ │ │ │進交通企業有│ │⑧104年11月15日:1次 │ │ │ │限公司。 │ │⑨104年11月18日:1次 │ │ │ │ │ │⑩104年11月19日:1次 │ │ │ │ │ │⑪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⑫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 │⑬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⑭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⑮104年12月16日:1次 │ │ │ │ │ │⑯104年12月17日:2次 │ │ │ │ │ │⑰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⑱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⑲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⑳105年1月7日:1次 │ │ │ │ │ │㉑105年1月8日:1次 │ │ │ │ │ │㉒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共26次(起訴書誤載為27次)│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宇│鍾清雄、林│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凱所有,靠行│聰聖、林宇│②104年11月2日:2次 │ │ │碼92-E7號營業半拖車 │登記於玉發交│凱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 │ │ │通企業有限公│ │④104年11月12日:1次 │ │ │ │司,半拖車為│ │⑤104年11月14日:2次 │ │ │ │謝典翰所有,│ │⑥104年11月15日:3次 │ │ │ │靠行登記於譽│ │⑦104年11月16日:1次 │ │ │ │嘉通運股份有│ │⑧104年11月20日:1次 │ │ │ │限公司。 │ │⑨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⑩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⑫104年11月28日:1次 │ │ │ │ │ │⑬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 │⑭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⑮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⑯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共21次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宇│ │①104年11月30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凱所有,半拖│ │②104年12月17日:1次 │ │ │碼47-KW號營業半拖車 │車為陳世君所│ │③104年12月20日:1次 │ │ │ │有,均靠行登│ │④104年12月21日:1次 │ │ │ │記於玉發交通│ │⑤104年12月23日:1次 │ │ │ │企業有限公司│ │⑥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共6次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林宇凱所有,│林聰聖、林│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大貨車 │原靠行登記於│宇凱 │②104年11月4日:1次 │ │ │ │正峰汽車貨運│ │③104年11月5日:1次 │ │ │ │股份有限公司│ │④104年11月6日:1次 │ │ │ │,已於105年4│ │⑤104年11月7日:1次 │ │ │ │月13日變賣過│ │⑥104年11月9日:1次 │ │ │ │戶予喬新環保│ │⑦104年11月10日:1次 │ │ │ │工程行,車牌│ │⑧104年11月12日:1次 │ │ │ │號碼變更為 │ │⑨104年11月13日:1次 │ │ │ │AAJ-715號。 │ │⑩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⑪104年12月17日:1次 │ │ │ │ │ │⑫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 │⑬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⑭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 │⑮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⑯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 │⑰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⑱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⑲104年12月29日:2次 │ │ │ │ │ │⑳104年12月30日:1次 │ │ │ │ │ │㉑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共22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 ├──┼──────────┼──────┼─────┼─────────────┤ │5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林宇凱所有,│鍾清雄、林│①104年11月15日:1次 │ │ │大貨車(104年11月26 │登記於凱運有│聰聖、林宇│②104年11月17日:2次 │ │ │日前車牌號碼為000-00│限公司(登記│凱 │③104年11月19日:1次 │ │ │號) │負責人為林宇│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 │ │ │凱之妻余翠雲│ │⑤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⑥104年12月17日:1次 │ │ │ │ │ │⑦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 │⑧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⑨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 │⑩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 │⑪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⑫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⑬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⑭104年12月29日:2次 │ │ │ │ │ │⑮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共17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 ├──┼──────────┼──────┼─────┼─────────────┤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均為陳世均所│陳世君 │①104年11月1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有並靠行登記│ │②104年11月2日:1次 │ │ │碼47-KW營業貨運半拖 │於玉發交通企│ │共3次 │ │ │車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偵字第19710號卷:辛卷 三、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己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庚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475號 卷:壬警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甲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㈡:乙卷㈠至㈡ 九、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至㈡:丙卷㈠至㈡ 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 偵字第1050002254號卷㈠至㈡:A警卷㈠至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