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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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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周雲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謝瑞寶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被   告 張振霖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王仁傑       蔡慶鋒       黃錦明       鍾宏益       鍾坤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周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謝瑞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仁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蔡慶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鍾宏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坤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柏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 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段123-1、128-1、129-1、129-4、 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 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 嘉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 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另僱請黃 增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處 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 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柯周雲、 洪俊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鍾 宏益、黃柏翔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 ,於與謝典翰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洪俊 榮即僱請謝瑞寶,並分別調派張振霖、黃錦明,及經由王仁 傑調派蔡慶鋒;鍾宏益僱請鍾坤詮;黃柏翔僱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堂」、「阿金」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分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所堆 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至現場稽查,復於105年3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警員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至現場稽 查,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 鍾宏益、鍾坤銓及黃柏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 黃錦明、鍾宏益、鍾坤銓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 蔡慶鋒、黃錦明、鍾宏益、鍾坤銓及黃柏翔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洪俊榮、謝典翰及吳松濱所述大致相符,並經下 列證人證述明確,及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地主陳冬碧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 2570至2574頁)。 ⒉證人即旺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旺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文娟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㈢第1124至 1127頁)。 ⒊證人即御鼎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庭燦105年6月11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551至1554頁)、105年6月23日偵訊 筆錄(見乙卷㈠第42至44頁)。 ⒋證人即千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美105年5月28日 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㈤第2029至2032頁)。 ⒌證人即員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宜辰105年6月2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269至2271頁)。 ⒍證人羅健榮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15至 2417頁)。 ⒎證人即連升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阮啟倫105年5月27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21至2424頁)。 ⒏證人江發輝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30至 2432頁)。 ⒐證人陳羿綺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39至 2541頁)。 ⒑證人即博駿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年105年6月3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48至2551頁)。 ㈡書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 5271號函(見辛警卷㈠第34至42頁): 1-1、黃戊奎說明函。 1-2、譽嘉公司與謝典翰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賃土地範圍 圖。 1-3、臺中市○○區○○段○○○○○○○○○○○○○○○號空拍 圖(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照片)。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 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單4份之影 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見辛警卷㈠第83至102 頁)。 ⒊臺中市○○地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 )(見辛警卷㈠第104頁)。 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見辛警卷㈠第105至106頁)。 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 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等照片8張(見辛警卷㈠第122至125頁)。 ⒍105年1月26日之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及載運 廢棄曳引車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137至149頁 )。 ⒎105年5月19日之查獲現場空拍照片、105年1月26日現場廢 棄物堆置情形及挖坑回填廢棄物堆置情形等照片(見辛警 卷㈠第161至164頁)。 ⒏被告柯周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 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辛警卷㈡第809至824 頁)。 ⒐柯周雲警詢提供之估價單(見辛警卷㈡第826頁)。 ⒑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9 日進入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 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 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見辛 警卷㈡第834至889頁)。 ⒒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執照(見辛警卷㈡第838頁) ⒓105年3月15日之查獲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照片(見 辛警卷㈡第966至968頁? ⒔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2張、行照(見 辛警卷㈢第992至995頁)。 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 1000至1001頁、第1130至1131頁)。 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6-LM號營業半拖 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區○○ 段第車牌000、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40車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40張(見辛警卷㈢第1002至1120頁)。 ⒗洪俊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 警卷㈢第1121至1123頁)。 ⒘簡淑娟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旺昌、旺佶公司名下時 所簽立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㈢第1128至1129頁)。 ⒙謝瑞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 警卷㈢第1142至1144頁)。 ⒚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代保管保管條、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見辛 警卷㈢第1153至1155頁、第1160至1161頁)。 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0000 -000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 ○區○○段第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8張(見辛警卷㈢第1164 至1331頁)。 和嘉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㈢第1332 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辛警卷㈣ 第1348至1352頁)。 水樂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年4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5096號函(主旨:貴商業「水 樂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准如所請,請查照」)(見 辛警卷㈣第1353至1357頁)。 張振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 警卷㈣第1364至136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367至1368頁)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 ○○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7張(見辛警卷㈢第1369 至1550頁)。 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56360號函 (主旨:貴公司「御鼎交通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辛警卷㈣第1555至 1556頁)。 被告張振霖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㈣第1557頁) 。 被告張振霖將該二車改登記至水樂工程行時結清靠行費用 ,而由御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辛警卷㈣第1558 頁)。 被告張振霖繳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運曳引車及附掛 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予御鼎 公司之單據2張(見辛警卷㈣第15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辛警卷 ㈣第156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見辛警卷㈣第1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562至1563頁)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194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 證明(見辛警卷㈤第1961至1962頁、第2061至206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辛警卷㈤第1963至1964頁、第2037至2038頁、第2065 至2066頁、第2125至2126頁)。 鍾宏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 警卷㈤第1970至197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 ○○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9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5張(見辛警卷㈤第1973 至202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MT-8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千揚公司時 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辛警 卷㈤第2033至2036頁、第2121至212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063至206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入臺中 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 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見辛警卷㈤第2067 至2109頁)。 鍾坤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 警卷㈤第2114至21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戶名:王子幸、帳號:00000000 0000號)影本(見辛警卷㈥第2252至2261頁)。 員盛通運公司車號000-00號運曳引車營業貨於104年10月 22日、23日、27日、11月3日、4日、18日之出車日報表各 1張及發票2紙(見辛警卷㈥第2262至2265頁、第2340至23 43頁)。 王仁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 警卷㈥第2266至226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27 2至2273頁、第2298至229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份及扣押車輛 之現況照片4張(見辛警卷㈥第2295至229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3日至23日進入臺中市○○區 ○○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 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辛警卷㈥第2300至2339頁 )。 蔡慶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 警卷㈥第2248至235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35 5至235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 2371頁、第2425至242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5年1月2日、4日進入臺中市○○區○ ○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 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辛警卷㈥第2372至2390頁) 。 黃錦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 警卷㈥第2392至239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 第2413至241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418頁)。 被告黃錦明於103年11月30日向證人江發輝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見辛警卷㈥第2433至2434頁)。 證人羅健榮曾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江發輝購買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時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 卷㈥第2435至2436頁)。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 警卷㈥第24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59 至2460頁、第2562至256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懸掛號碼為 97-J7號之車牌之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30日進入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 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見辛警卷㈥第 2461至247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77 至2478頁、第2560至2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24日進入臺中市○ ○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見辛警卷㈥第2479至25 14頁)。 黃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 警卷㈥第2515至251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 第2528至25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 第2537至253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見辛警卷㈥第2552至2559頁 )。 臺中市○○區○○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 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 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 (見辛警卷㈥第2577至2608頁)。 陳冬碧將上開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見辛警卷㈥第2609至2611頁)。 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見辛警卷㈥第2612頁 )。 陳冬碧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辛警卷㈥第 2613至2622頁)。 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義、 陳冬碧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 勘之會勘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23至2624頁)。 陳冬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見辛 警卷㈥第2625至262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系爭開土地之Google網站空照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 統各1張(辛警卷㈥第2628至2631頁)。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辛警卷 ㈥第2632至264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 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 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見辛警卷㈥第2644至2646頁、第27 63至276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 4274號函暨函覆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物稽 查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48至265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 6553號函暨函覆之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 畫書、各採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 見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 柯周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5月2日)(見壬 警卷第32至34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扣留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責付保管條(見壬警卷第35至3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執照(見壬警卷第47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扣押車輛之照片14張 (見壬警卷第67至7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4時5分 許,駛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見壬警卷第74至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壬警卷第310至328頁)。 環保局105年3月12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時發現原堆 置廢棄物現場旁又遭棄置之6堆廢棄物之照片16張(見癸 卷㈡第64至75頁)。 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12張(見癸卷㈡第76至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車輛前往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周遭之行車路線暨行車路 線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共3個)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 39張)(見丙卷㈠卷第17至3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2-E7號營業半拖車、262-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6- 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營業大貨車、325-S5號自用大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 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見丙卷㈠第39至4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 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21日採樣計畫書(見丙卷㈠第52至69 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自用大貨車、978-R3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 00號(現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 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丙卷㈠第179至211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 照片12張(見丙卷㈡第11至1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5年1月18 日)(見丁卷第2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見丁卷第3至6頁)。 環保局於105年2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 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場之會勘紀錄(見丁卷第8至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9 819號函、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 見丁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107年度原 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謄本(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8至10頁)。 足認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 明、鍾宏益、鍾坤銓及黃柏翔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 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柯周雲等人, 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 處。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 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 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 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 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 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 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 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 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 」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 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 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 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 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 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 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 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 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 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 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無 論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 所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 規範具資源性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未依相 關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係任意棄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 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 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 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77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上開被告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營建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 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 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 之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犯罪事實應予更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瑞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 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 月4日止共有53次,惟被告謝瑞寶供稱:被告洪俊榮是在 自己無法開車時才會僱請伊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20頁)。被告洪俊榮亦供稱:因為伊有2台車,在伊 需要出2台車時才會僱請被告謝瑞寶駕駛其中1台等語(見 同上頁)。是比對被告洪俊榮另1台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時間,以2台車有重疊之時間認 定係被告謝瑞寶所駕駛之車次,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編號2「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霖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 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 月4日止共有58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 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查被告張振霖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除了載運物品進 入本案堆置地點外也有載運土方出來回填,載運進本案堆 置地點的次數大約20多次等語(見乙卷㈡第309頁、第506 至507頁,本院卷㈤第221頁),而依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 排除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係「載出」而非「載入」之 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振霖駕駛 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20次, 爰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清除、處理日期 及車次」欄所示。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仁傑、蔡慶鋒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 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 有14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 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而被告王仁傑及蔡慶鋒均供稱 :除載運物品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外,另有依被告洪俊榮 指示至本案堆置地點載運土方至其他地點回填之情形等語 (見辛警卷㈥第2234至2235頁、第2275至2277頁),並有 員盛通運公司出車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62至22 65頁),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出車日報表所 載104年11月3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地點載運至南投之3車 次及104年11月4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地點載運至南投之2 車次均應予扣除,而更明如附表編號4「清除、處理日期 及車次」欄所示。 ㈥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柯周雲等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 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與被告王仁傑及其所僱用之被 告蔡慶鋒各係受被告洪俊榮僱用或依被告洪俊榮指示調度駕 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其等 各與被告洪俊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 告鍾坤銓係依被告鍾宏益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 傾倒,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柏 翔指示「阿堂」、「阿金」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 ,其等就本案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論以共 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仁傑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鍾坤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 11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蔡慶鋒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 ⒋上列被告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完全不同,難 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 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上開被告均有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謝瑞寶、黃錦明、鍾宏益及黃柏翔均曾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或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竟未能珍惜前次機會,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 犯行,均應處以較重之刑;另被告柯周雲、張振霖、王仁傑 、蔡慶鋒、鍾坤銓則均無相類前科,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之刑度應較被 告謝瑞寶、黃錦明、鍾宏益及黃柏翔為輕。另考量被告王仁 傑、鍾宏益、黃柏翔分別僱用被告蔡慶鋒、鍾坤銓及「阿堂 」、「阿金」等人為其等載運廢棄物,相對於受僱者居於主 導地位,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 、均居於從屬地位,其等之刑度應較輕。再參酌其等分別載 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卷㈤第 181至182頁、第278至2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柯周雲、張振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謝瑞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 定,於96年5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黃錦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確定,於99年6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施行效力,此觀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即明,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之前提要 件。 ⒉另被告王仁傑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迄於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未 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慶鋒前因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迄於本案宣判時亦 已逾5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 ⒊考量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及蔡慶鋒均係受僱聽命 於被告洪俊榮或依被告洪俊榮之指示調度駕駛車輛,就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柯 周雲、黃錦明及王仁傑於犯後並已積極與地主陳東碧等人 及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賠償完畢,有刑事 陳報狀暨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等存卷可參。其等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柯周雲、張振霖、謝 瑞寶、黃錦明、王仁傑及蔡慶鋒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就被 告謝瑞寶、張振霖及蔡慶鋒部分,因均未賠償地主所受損 害,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考量其等均 僅係依照被告洪俊榮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參與情節較 為輕微,為免課以過重負擔,影響其等家庭經濟生活,反 不利改過自新,就緩刑之負擔認不宜命支付公庫一定之金 額。且參酌被告謝瑞寶、張振霖及蔡慶鋒均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其等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謝瑞寶、張 振霖及蔡慶鋒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 ⒋至被告鍾宏益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98年6 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施行效力,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惟考量本案係由其指示被 告鍾坤銓載運廢棄物而居於主導地位,且僅與台灣高鐵公 司達成和解,而尚未能與地主陳冬碧等人和解以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謝瑞寶自承:伊係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受僱於 被告洪俊榮等語,核與被告洪俊榮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㈤ 第220頁)。依如附表編號2「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 所示被告謝瑞寶工作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1000 元【計算式:2000元*9天+1000元*3天=2萬1000元】,未 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謝瑞寶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振霖自承:伊係依被告洪俊榮指示跑車,每車次被 告洪俊榮給伊的報酬約1500至2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21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 為3萬元【計算式:1500元*20次=3萬元】,未經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 振霖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慶鋒自承:伊受僱於被告王仁傑,被告王仁傑以每 車運費的21%作為伊駕車的報酬,月底結算等語。被告王 仁傑亦供稱:每車運費依距離遠近在2000元至3000元不等 ,其中21%是給被告蔡慶鋒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3780元【計算 式:2000元*21%*9=378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慶鋒之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宏益及鍾坤詮均供稱:每台車工地給被告鍾宏益25 00元,要給土尾每車500元,由被告鍾坤詮駕駛的部分每 車被告鍾宏益給被告鍾坤詮7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 頁)。是就被告鍾宏益部分,由其自己駕駛之車次每次犯 罪所得為2000元,僱用被告鍾坤詮駕駛之車次每次犯罪所 得為1250元;就被告鍾坤詮部分每車次之犯罪所得為750 元。則被告鍾宏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萬8000元【 計算式:2000元*19+1250元*16=5萬8000元】;被告鍾坤 詮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1萬2000元【計算式:750元*16= 1萬2000元】,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鍾宏益、鍾坤詮之宣告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柏翔供稱:伊載運1車是0萬1000元,要給「阿堂」 跟「阿金」1車2500元,伊自己駕駛的次數只有2次,每次 傾倒要給土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頁,己卷㈡ 第169頁反面、第284頁)。則被告黃柏翔由其自己駕駛之 車次每次犯罪所得為8000元,僱用「阿堂」跟「阿金」駕 駛之車次每次犯罪所得為5500元,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 額為10萬9500元【計算式:8000元*2+5500元*17=10萬950 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柏翔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柯周雲部分依其供稱:每車3000至5000元,扣除給同 案被告謝典翰每車1000元至2000元,每車次可賺取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180頁),則被告柯周雲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總額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4萬4000元】。被 告王仁傑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萬4220元【計算式:2000元*79 %*9=1萬4220元】。被告黃錦明供稱:被告洪俊榮一車給伊 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頁),以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1萬2000元】。惟其等均已與本案堆置地點之地主和解 ,被告柯周雲已實際賠償22萬7000元,被告王仁傑已實際賠 償8萬元,被告黃錦明已實際賠償5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暨和 解書、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等存卷可參。考量其等所賠償之金 額均已遠逾其等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等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固係上開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俊邑企業社│柯周雲 │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大貨車(業經本院以10│即不知情之│ │ │②104年11月3日:1次 │ │ │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 │柯周雲妻子│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定發還) │盧秀玲 │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6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0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3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18日:2次 │ │ │ │ │ │ │⑪104年11月19日:2次 │ │ │ │ │ │ │⑫104年11月2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⑭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⑮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⑯104年11月27日:3次 │ │ │ │ │ │ │⑰104年11月29日:1次 │ │ │ │ │ │ │⑱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22次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洪俊榮所有│洪俊榮、│未經分類之土方│洪俊榮駕駛: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登記於其│謝瑞寶 │、磚塊、水泥塊│①104年11月8日:2次 │ │ │碼83-C5號營業半拖車 │所經營之和│ │等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12日:3次 │ │ │(尚未發還) │嘉工程行 │ │ │③104年11月14日:3次 │ │ │ │ │ │ │④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謝瑞寶駕駛: │ │ │ │ │ │ │①104年11月2日:3次(半日) │ │ │ │ │ │ │②104年11月3日:2次(全日) │ │ │ │ │ │ │③104年11月4日:3次(全日) │ │ │ │ │ │ │④104年11月7日:6次(全日) │ │ │ │ │ │ │⑤104年11月9日:4次(全日) │ │ │ │ │ │ │⑥104年11月11日:3次(全日)│ │ │ │ │ │ │⑦104年11月16日:2次(半日)│ │ │ │ │ │ │⑧104年11月18日:4次(全日)│ │ │ │ │ │ │⑨104年11月23日:4次(全日)│ │ │ │ │ │ │⑩104年12月16日:2次(半日)│ │ │ │ │ │ │⑪105年1月2日:3次(全日) │ │ │ │ │ │ │⑫105年1月4日:5次(全日) │ │ │ │ │ │ │共43次,12日(其中9日全日,3│ │ │ │ │ │ │日半日)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張振霖所有│張振霖 │拆房子所產生之│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共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原靠行登│ │磚塊、水泥塊及│約20次。 │ │ │碼15-CG號營業半拖車 │記於御鼎交│ │開挖基地產生之│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通有限公司│ │廢土方等營建廢│ │ │ │聲字第4236號裁定發還│,已於105 │ │棄物。 │ │ │ │) │年5月5日過│ │ │ │ │ │ │戶予張振霖│ │ │ │ │ │ │所經營之水│ │ │ │ │ │ │樂工程行,│ │ │ │ │ │ │曳引車車牌│ │ │ │ │ │ │號碼變更為│ │ │ │ │ │ │KEB-0973號│ │ │ │ │ │ │A,半拖車 │ │ │ │ │ │ │車牌號碼變│ │ │ │ │ │ │更為HAA-50│ │ │ │ │ │ │70號。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王仁傑所有│蔡慶鋒 │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4年11月4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之廢磚塊等營建│②104年11月12日:1次 │ │ │碼91-PD號營業半拖車 │於員盛通運│ │廢棄物 │③104年11月18日:3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有限公司 │ │ │④104年11月23日:4次 │ │ │聲字第5219號裁定發還│ │ │ │共9次 │ │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黃錦明所有│黃錦明 │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5年1月2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之廢磚塊、水泥│②105年1月4日:4次 │ │ │碼P6-60號營業半拖車 │於連升交通│ │塊、廢玻璃、泥│共6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土等營建廢棄物│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 │ │ │) │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鍾宏益所有│鍾宏益 │廢土及廢磚塊等│①104年11月2日:3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3日:2次 │ │ │碼20-8H號營業半拖車 │於千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2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⑤104年11月7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6日:2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8日:3次 │ │ │ │ │ │ │⑧104年11月23日:3次 │ │ │ │ │ │ │⑨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共19次 │ ├──┼──────────┼─────┼────┼───────┼──────────────┤ │7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鍾宏益所有│鍾坤詮 │廢土及廢磚塊等│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2日:4次 │ │ │碼OQ-51號營業半拖車 │於千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⑤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8日:4次 │ │ │ │ │ │ │⑦104年11月23日:4次 │ │ │ │ │ │ │共16次 │ ├──┼──────────┼─────┼────┼───────┼──────────────┤ │8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不知情之黃│黃柏翔、│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柏翔女友陳│「阿堂」│之廢土、廢磚塊│②104年11月5日:1次 │ │ │碼97-J7號營業半拖車 │羿綺所有,│、「阿金│等營建廢棄物 │③104年11月6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靠行登記於│」 │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 │ │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博駿交通有│ │ │⑤104年11月27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共6次 │ ├──┼──────────┼─────┼────┤ ├──────────────┤ │9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不知情之黃│「阿堂」│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柏翔女友陳│、「阿金│ │②104年11月5日:1次 │ │ │碼12-MY號營業半拖車 │羿綺所有,│」 │ │③104年11月6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靠行登記於│ │ │④104年11月9日:1次 │ │ │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博駿交通有│ │ │⑤104年11月10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9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23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 │⑫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 │共13次 │ └──┴──────────┴─────┴────┴───────┴──────────────┘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偵字第19710號卷:辛卷 三、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己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庚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475號 卷:壬警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甲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㈡:乙卷㈠至㈡ 九、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至㈡:丙卷㈠至㈡ 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