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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啟禎 上列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051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397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確定,105年9月13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 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 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 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1日以103 年 度偵字第305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 104年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 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105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補力強藥錠20顆 ,經檢出含有「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 」成分,其 主結構與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即所 謂Sildenafil類緣物,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販賣,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署)101 年12月10日FDA藥字第1018900603號函及101年11 月13日FDA研字第1010064801 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確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采豐公司 補力強出貨紀錄在卷可佐,是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 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此等均係相關報表、紀錄資料,尚難 認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補力強藥錠 │20顆 │ │ ├──┼────────────┼───┤ │ │ 2 │客戶名稱信封 │51個 │ │ ├──┼────────────┼───┤采豐生技貿易│ │ 3 │客戶進貨明細表 │31份 │有限公司 │ ├──┼────────────┼───┤ │ │ 4 │藥局客戶名片資料 │69張 │ │ ├──┼────────────┼───┤ │ │ 5 │采豐公司補力強出貨紀錄 │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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