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啟禎
上列
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051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397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00000
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確定,105年9月13日
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
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
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
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1日以103 年
度偵字第305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於
104年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
議字第6272號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105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
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稽。而被
告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補力強藥錠20顆
,經檢出含有「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 」成分,其
主結構與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即所
謂Sildenafil類緣物,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販賣,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署)101 年12月10日FDA藥字第1018900603號函及101年11
月13日FDA研字第1010064801 號檢驗報告書
附卷可稽,又確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藥事法
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供認
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市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采豐公司
補力強出貨紀錄在卷
可佐,是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
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此等均係相關報表、紀錄資料,尚難
認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核與
首揭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補力強藥錠 │20顆 │ │
├──┼────────────┼───┤ │
│ 2 │客戶名稱信封 │51個 │ │
├──┼────────────┼───┤采豐生技貿易│
│ 3 │客戶進貨明細表 │31份 │有限公司 │
├──┼────────────┼───┤ │
│ 4 │藥局客戶名片資料 │69張 │ │
├──┼────────────┼───┤ │
│ 5 │采豐公司補力強出貨紀錄 │4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