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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貳仟貳佰 貳拾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 年偵字第30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確定,105 年7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 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印刷模版、相關文書等物(詳104 年度大型保字第128 號編號第1 至3 項),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屬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30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29 日確定,迄於105 年7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吉園圃 」證明標章箱子2220件,均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品,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檢視報告書、中華民國證明 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附 卷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之侵害證明標章權罪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 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認證標章印 刷模版2 片、要領書等相關文件1 箱,依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分別為正隆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凱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 就此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2220個│吳泰井 │ │ │ │ │ ├──┼────────────────┼──────────┤ │2 │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印刷模版2 │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片 │ │ ├──┼────────────────┼──────────┤ │3 │要領書等相關文件1 箱 │凱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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