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井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貳仟貳佰
貳拾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泰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 年偵字第30893 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確定,105 年7 月2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仿
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印刷模版、相關文書等物(詳104
年度大型保字第128 號編號第1 至3 項),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屬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30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29
日確定,
迄於105 年7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
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吉園圃
」證明標章箱子2220件,均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品,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檢視報告書、中華民國證明
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附
卷
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之侵害證明標章權罪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
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認證標章印
刷模版2 片、要領書等相關文件1 箱,依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分別為正隆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凱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
就此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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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2220個│吳泰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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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印刷模版2 │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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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要領書等相關文件1 箱 │凱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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