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政忠受僱於盈昌國際精密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為該公司送貨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卸
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大智路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並
旋即迴轉欲沿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
適告訴人劉少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
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少軒告訴被告汪政忠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
05年10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
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