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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政忠受僱於盈昌國際精密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為該公司送貨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卸 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大智路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並即迴轉欲沿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告訴人劉少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少軒告訴被告汪政忠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 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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