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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俊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蘇文光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9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紙及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陳俊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丞受僱於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清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公園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8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文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中華路2段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文光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 、右踝骨開放性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陳俊丞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交通事 故相關監視器調閱截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告訴人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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