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俊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蘇文光於第一審
辯論終
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9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紙及本院105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
可按
,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陳俊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丞受僱於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清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公園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時8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蘇文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中華路2段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文光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
、右踝骨開放性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陳俊丞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光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交通事
故相關監視器調閱截取畫面4張等附卷
可稽。按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雖告訴人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