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亮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
南往北(
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下午
6時2分許,行○○○區○○○路○段○○○巷與舊車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
起訴書誤載為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鴻亮之意識清
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機件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謝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起訴書誤載為627-MUN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鴻亮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謝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
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明顯變形,
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
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
、休克
宣告不治死亡。陳鴻亮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及肇事經過,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玲之配偶洪政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鴻亮、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迄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鴻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
告訴人洪政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
相驗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相驗卷第8至9頁)、事
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43張(見相驗卷第19至31頁)、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見相驗卷第32至3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相驗卷第14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見相驗卷第15頁背面)
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謝秀玲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
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
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
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
救,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因上述傷勢所致全身挫裂創傷
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見相驗卷第18頁)、相驗
筆錄1份 (見相驗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 (見相驗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42至45頁)、相驗照片15張(
見相驗卷第47至51頁)存卷
可參,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
堪認
被告
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並有上揭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其駕車上路,
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
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內容及事故現場照片,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車道,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被告
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約71至73公里左右),而未能有充分時
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復
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
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被害人謝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
860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第2
2至24頁)存卷
可佐,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以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81號函覆略稱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
,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
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
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
祇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參照)。準此,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果固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情形,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要無疑義。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三)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云云。
告訴代理人另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2項並無以駕駛人行車方向計算車道數之規定,本案被害
人行駛之舊車路,道路邊劃白實線,路中央劃雙黃線,為雙
向車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道路未劃設車道
線,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方的話比較大條,應該是其要讓車
等語,且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已經在事故現場之
被告行向設置「讓」字標誌,顯見被告行向應為支線道,被
告應讓車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
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少線道」及「多
線道」之認定,同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以「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至於在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
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
道數之計算釋義,經交通部彙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
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
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
27472號函說明欄二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路○段○○○巷
與舊車路之交岔路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且為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號誌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
、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24條第3款、第229
條第4款第2目參照),舊車路路面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
)、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舊車路東向車道(即被害人騎
乘機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車道寬2.8公尺,臨港東路1段
201巷北向車道(即被告駕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之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道路,車道寬4.3公尺,
舊車路及臨港東路1段201巷路面均劃設「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限速為時速40
公里以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
案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無設置任何號誌
、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直行車
,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各自行進方向之
車道數應為相同,均為1線車道,依兩車相對關係位置,
遇有路權衝突時,被害人行向之左方車即應於交岔路口前
暫停禮讓被告行向之右方車先行。此並經
鑑定人即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楊宗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
從事交通事故鑑定斷斷續續接近10年時間,鑑定案件1年
有2、3千件,有關車道數計算及幹線道、支線道認定標準
,伊沒有印象有變過。本案事故地點是無號誌交岔路口,
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別,事故現場沒有
任何跟「讓」有關的標誌或標線或任何閃光燈,被告行向
沒有劃設標線,當作進入路口是1個車道,被害人行向也
是1個車道,認定1個或2個車道是指單方向,以進入路口
方向計算車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的車道數是相同的,都
是1個車道,沒有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的情形,且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視野的死角,汽車的角度可
以看得到機車,機車的角度也可以到得到汽車,雙方應該
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事故現場地面黑色、黃色相
間之突出物是減速墊,用途是提醒用路人到了路口要減速
,或者因為有凸起來,開的人也會減速,與支線道、幹線
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明確。是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有少線道車未能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顯然有誤;又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偵訊時願意承認行車疏
失之陳述,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為明確
本案事故路口之幹支線道路權,避免使用道路民眾認知行
車路權之誤解,在該交岔路口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
道設置「讓」字標誌,推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
為支線道車而應讓車,並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
審理
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
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秀
玲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
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
,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現為堃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困難,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多
萬元,已婚,女兒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家屬因車禍過失責任、
和解
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