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亮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 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下午 6時2分許,行○○○區○○○路○段○○○巷與舊車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鴻亮之意識清 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機件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謝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起訴書誤載為627-MUN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鴻亮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謝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 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明顯變形, 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 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 、休克宣告不治死亡。陳鴻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玲之配偶洪政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鴻亮、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政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相驗卷第8至9頁)、事 故現場車損照片43張(見相驗卷第19至31頁)、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見相驗卷第32至3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相驗卷第14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見相驗卷第15頁背面)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謝秀玲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 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 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 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 救,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因上述傷勢所致全身挫裂創傷 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見相驗卷第18頁)、相驗 筆錄1份 (見相驗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 (見相驗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42至45頁)、相驗照片15張( 見相驗卷第47至51頁)存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認 被告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上揭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其駕車上路, 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 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內容及事故現場照片,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車道,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被告 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約71至73公里左右),而未能有充分時 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復 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 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被害人謝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 860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第2 2至24頁)存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以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81號函覆略稱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 ,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 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果固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情形,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要無疑義。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云云。告訴代理人另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2項並無以駕駛人行車方向計算車道數之規定,本案被害 人行駛之舊車路,道路邊劃白實線,路中央劃雙黃線,為雙 向車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道路未劃設車道 線,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方的話比較大條,應該是其要讓車 等語,且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經在事故現場之 被告行向設置「讓」字標誌,顯見被告行向應為支線道,被 告應讓車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 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少線道」及「多 線道」之認定,同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以「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至於在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 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 道數之計算釋義,經交通部彙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 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 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 27472號函說明欄二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路○段○○○巷 與舊車路之交岔路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且為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號誌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 、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24條第3款、第229 條第4款第2目參照),舊車路路面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 )、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舊車路東向車道(即被害人騎 乘機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車道寬2.8公尺,臨港東路1段 201巷北向車道(即被告駕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之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道路,車道寬4.3公尺, 舊車路及臨港東路1段201巷路面均劃設「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限速為時速40 公里以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 案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無設置任何號誌 、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直行車 ,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各自行進方向之 車道數應為相同,均為1線車道,依兩車相對關係位置, 遇有路權衝突時,被害人行向之左方車即應於交岔路口前 暫停禮讓被告行向之右方車先行。此並經鑑定人即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楊宗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 從事交通事故鑑定斷斷續續接近10年時間,鑑定案件1年 有2、3千件,有關車道數計算及幹線道、支線道認定標準 ,伊沒有印象有變過。本案事故地點是無號誌交岔路口, 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別,事故現場沒有 任何跟「讓」有關的標誌或標線或任何閃光燈,被告行向 沒有劃設標線,當作進入路口是1個車道,被害人行向也 是1個車道,認定1個或2個車道是指單方向,以進入路口 方向計算車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的車道數是相同的,都 是1個車道,沒有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的情形,且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視野的死角,汽車的角度可 以看得到機車,機車的角度也可以到得到汽車,雙方應該 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事故現場地面黑色、黃色相 間之突出物是減速墊,用途是提醒用路人到了路口要減速 ,或者因為有凸起來,開的人也會減速,與支線道、幹線 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明確。是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有少線道車未能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顯然有誤;又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偵訊時願意承認行車疏 失之陳述,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為明確 本案事故路口之幹支線道路權,避免使用道路民眾認知行 車路權之誤解,在該交岔路口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 道設置「讓」字標誌,推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 為支線道車而應讓車,並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 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秀 玲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 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 ,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現為堃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困難,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多 萬元,已婚,女兒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家屬因車禍過失責任、和解 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