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7937號為緩
起訴處分1年,緩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確
定(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44號為
緩起訴處
分1年,處分金70000元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103聲字第1445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0月8日晚上9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飲用摻水之58度高粱酒約5、6杯後,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即駕駛牌照號碼RB
L-0333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將上開車輛移入車庫。隨後,
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
不勝酒力,先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陳志嘉使用之牌照號碼
AHQ-313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淑真)、陳明鴻使用之牌
照號碼3361-U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安達包裝有限公司)
、牌照號碼RBE- 1082號租賃小貨車(車主: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倒車時,再撞擊停於路邊之林明福使用之
牌照號碼7895-W H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大欣企業社)等
車輛受損,劉俊廷因此受傷就醫治療。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車
禍現場處理後,於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劉俊廷(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
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關於
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14頁正面、第6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5頁正面);並有
證人陳志嘉、陳明
鴻、林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正面)
。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4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1頁)等件
可稽。據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前揭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已明知其
飲用高濃度之摻水高梁酒5、6杯後,當知身體須有相當時間
為酒精代謝,
而非短暫可代謝完畢,竟於飲用酒畢即駕駛上
開車輛上路,致車禍肇事,不僅傷及其本身,亦造成被害人
陳志嘉等人財產上損害,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
交通之
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酒
後移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餐飲業、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所載
),
暨考量被害人陳志嘉、陳明鴻、林明福及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志嘉、陳
明鴻、林明福等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被害人(
告訴人)
意見表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暨考量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參以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刑,並
以新臺幣參仟元為折算標準等語及檢察官對被告
求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
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