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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緩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確 定(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44號為緩起訴處 分1年,處分金70000元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103聲字第1445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0月8日晚上9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飲用摻水之58度高粱酒約5、6杯後,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即駕駛牌照號碼RB L-0333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將上開車輛移入車庫。隨後, 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 不勝酒力,先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陳志嘉使用之牌照號碼 AHQ-313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淑真)、陳明鴻使用之牌 照號碼3361-U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安達包裝有限公司) 、牌照號碼RBE- 1082號租賃小貨車(車主: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倒車時,再撞擊停於路邊之林明福使用之 牌照號碼7895-W H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大欣企業社)等 車輛受損,劉俊廷因此受傷就醫治療。經員警據報到場車 禍現場處理後,於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劉俊廷(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 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14頁正面、第6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5頁正面);並有證人陳志嘉、陳明 鴻、林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正面) 。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4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1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已明知其 飲用高濃度之摻水高梁酒5、6杯後,當知身體須有相當時間 為酒精代謝,而非短暫可代謝完畢,竟於飲用酒畢即駕駛上 開車輛上路,致車禍肇事,不僅傷及其本身,亦造成被害人 陳志嘉等人財產上損害,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 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酒 後移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餐飲業、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所載 ),考量被害人陳志嘉、陳明鴻、林明福及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志嘉、陳 明鴻、林明福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暨考量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參以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刑,並 以新臺幣參仟元為折算標準等語及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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