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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0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多受僱於金玉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公司),負責以騎 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予客戶,係從事瓦斯桶運送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騎乘金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桶,沿臺中市○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 建成路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其為躲避陽光照射而將其所騎 上開機車停於建成路往仁和路方向(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最 右側旁並停等紅燈,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行駛之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 ,適有由黃于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於 建成路往仁和路方向之慢車道左側並停等紅燈,許多竟疏未 注意及此,待於建成路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未依標線指 示往仁和路方向直行,亦未讓該慢車道左側直行車之黃于甄 所騎上開機車先行,卻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行進 ,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于甄所騎前開機車之右 側車身相互碰撞,使黃于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 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五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於車禍肇事後 ,許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禍 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于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許多(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法 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載送瓦斯桶之路途中,與告 訴人黃于甄(下稱告訴人)所騎前開機車相互碰撞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97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正面至 第38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 4頁正面、第37頁反面),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頁、第20頁)、車號000-000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金玉公司】(見他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21頁至 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頸部 挫傷、頸椎第四、五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頁)可佐。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同條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 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瓦斯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慢車 道最右側旁停等紅燈,待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其上開機車 未依標線指示往仁和路方向直行,亦未讓該慢車道左側直行 車之黃于甄所騎上開機車先行,卻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往左變 換車道行進,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于甄所騎前 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相互碰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事 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可認被告前揭騎乘機車之行為, 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自承其受僱於金玉公司,於車禍肇事當時,正騎乘機 車載送瓦斯桶2桶至臺中市○○路去送瓦斯乙節(見他卷第 38頁正面),可認被告受僱負責載送瓦斯桶予客戶為業務, 並以騎乘機車為上開業務之附隨行為,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 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應恪遵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 範,已如前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所載之 傷害,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及其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現 年已59歲,尚扶養中低收入已80歲之母親許蘇秀琴,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可考(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及被告與告 訴人(告訴人已向本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間,因賠 償數額有相當落差而致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以證人即金玉公司代表人高月娥陳稱伊公司的機車均有投 保任意險,但告訴人要求金額一直往上加,沒辦法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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