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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傑受僱於精漬有限公司以駕車載運回收油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吳瑞傑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 段○○○ 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益民路2 段之T 字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 有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吳瑞 傑竟疏於注意,甫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即貿然左 轉,蕭菱萍騎乘且後座搭載未成年之子郭○睿(89年1 月 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 民路2 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中 興路2 段747 巷,吳瑞傑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蕭菱萍 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蕭菱萍、郭○睿人車倒地, 造成蕭菱萍受有左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四肢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面挫傷及郭○睿顏面擦挫 傷等傷害(郭○睿受傷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吳瑞傑 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菱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告訴人蕭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 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 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 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瑞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蕭菱萍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斷證明書6 份、晏琳中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4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 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 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向西與益民路2 段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編號8 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23頁),故被 告沿中興路2 段47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即應 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即益民路2 段)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 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顯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認定,且告訴人受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已經開到告訴 人行駛的車道上,因為對面車道還有車,所以其有停等一下 ,但是告訴人就騎出來撞到其,當時其是靜止的,不是突然 開出來的云云。查,本件案發日為104 年7 月17日18時26分 ,正值星期五之下班時間,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8 頁),且一般上班日之下班時間通常為交通尖峰 時段,用路人繁多,而案發當日該交岔路口往來之車輛確實 非少,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 、2 、10號可證(見 警卷第20頁、第24頁),是被告應在其所行駛之中興路2 段 747 巷路口明確遵守「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規定 ,待南北向之益民路2 段均無車輛通過時,方能駕駛其貨車 直行或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惟依被告所辯,被告係將其所 駕駛之貨車行駛至該路口中間停等,顯已違反上開「閃光紅 燈」號誌之規定甚明。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騎出來撞到其 ,當時其是靜止云云,惟衡以該設有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線 之益民路2 段道路尚屬寬敞、筆直,且該路段與東西向之中 興路2 段747 巷道路所形成之交岔路口處,並無任何大型建 築物或廣告看板等足以影響及遮蔽駕駛人視線之情,此觀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編號1 、2 號甚明 (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是告訴人騎車行駛至該路口前 ,應可輕易知悉該路口之車輛往來狀況,是若如被告所辯其 已先將貨車停等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則告訴人行駛至該 路口前,當可清楚看見被告所停等之貨車,而能有足夠之時 間將機車煞停或繞道,然依被告之自小貨車遭告訴人機車車 頭撞擊的位置觀之,該撞擊點係在靠近該小貨車車頭燈之左 前門下方,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號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22頁),益徵被告應係逕行進入路口,見益民路2 段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有車無法進入,即將車輛停在益民路2 段路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而使告訴人無法立即反應,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煞停不及而與被告之貨車車身前部發生撞擊而倒地 ,故本件車禍因可認定係因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 規定,貿然起步左轉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係被告報案處理,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31頁、第32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 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且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 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 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惟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且有部 分傷勢集中顏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 並非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為高中 肄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太太及小孩,目前從事開貨車工作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