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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祺為大吉電話材料有限公司之員工 ,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廖 政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昌東二街與北平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劃設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江世沿上開交岔路口之文昌 東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被告廖政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貿然左轉,未禮讓告 訴人黃江世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黃江世之右腳遭被告廖政祺 之上開自小貨車車輪輾過,告訴人黃江世因而受有右足第四 、五趾創傷性截肢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政祺所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 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 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 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 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 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 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江世告訴被告廖政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三項載明「聲請人(即黃江世 )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 104年11月2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 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4年10月20日已 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5年3月25日偵查終結,復於10 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 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生105偵507字第39701號 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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