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祺為大吉電話材料有限公司之員工
,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廖
政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昌東二街與北平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劃設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黃江世沿上開交岔路口之文昌
東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被告廖政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貿然左轉,未禮讓
告
訴人黃江世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黃江世之右腳遭被告廖政祺
之上開自小貨車車輪輾過,告訴人黃江世因而受有右足第四
、五趾創傷性截肢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政祺所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
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
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
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
訴
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
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
告訴
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
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
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
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
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江世告訴被告廖政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三項載明「
聲請人(即黃江世
)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
104年11月2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
可佐,
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
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4年10月20日已
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5年3月25日偵查終結,
復於10
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
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生105偵507字第39701號
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