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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宗為大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圓環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 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圓環東路燈號為綠燈時,逕自 從慢車道左轉中山路。藍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醉闖越紅燈,被告於左轉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藍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左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藍葳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葳告訴被告林銀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葳於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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