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宗為大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圓環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
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圓環東路燈號為綠燈時,逕自
從慢車道左轉中山路。
適藍葳(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醉闖越紅燈,被告於左轉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藍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左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藍葳
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葳告訴被告林銀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葳於
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