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02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豪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豪受僱於昌億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擔任
駕駛昌億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駕駛昌億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執行送貨業務,
沿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南(臺中市清水區)
往北(苗栗縣苑裡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並欲
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所
行進方向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逕行駕駛4686-ZK號車輛
沿西濱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直行闖越該路口;
斯時,
適有王
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張碧媚,
沿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突見其
所駕駛4686-ZK號車輛正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時,已停煞閃
避不及,致王淑君所騎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吳郁豪所駕4686
-ZK號車輛右側車身,使王淑君、張碧媚均人、車倒地,王
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左側第6肋
骨骨折等傷害;張碧媚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
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挫鈍傷及擦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君、張碧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郁豪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得行
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
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郁豪於前揭時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致其所駕上開車輛與王淑君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使王淑君、張碧媚均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
,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王淑君、張碧媚於警詢、偵訊中(見10
4年度偵字第30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3
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26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31頁)等
可稽,
堪認屬實。次查,本件車禍中,
告訴人王
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左側第6肋
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碧媚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
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挫鈍
傷及擦裂傷等傷害,有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
可佐。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
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
足憑(見偵卷第24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卻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王淑君、張
碧媚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王
淑君、張碧媚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郁豪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業務過
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以駕駛小
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
上揭交岔路口,未能遵守前述之交通
規則,恣意闖越紅燈號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王淑君、張碧媚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徵以被
告現為送貨司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
載),
暨考量被告與其雇主昌億公司
迄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
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王淑君、張碧媚之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