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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0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豪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豪受僱於昌億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擔任 駕駛昌億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駕駛昌億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執行送貨業務, 沿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南(臺中市清水區) 往北(苗栗縣苑裡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並欲 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其所 行進方向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逕行駕駛4686-ZK號車輛 沿西濱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直行闖越該路口;斯時,適有王 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張碧媚, 沿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突見其 所駕駛4686-ZK號車輛正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時,已停煞閃 避不及,致王淑君所騎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吳郁豪所駕4686 -ZK號車輛右側車身,使王淑君、張碧媚均人、車倒地,王 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左側第6肋 骨骨折等傷害;張碧媚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 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挫鈍傷及擦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君、張碧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郁豪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郁豪於前揭時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致其所駕上開車輛與王淑君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使王淑君、張碧媚均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君、張碧媚於警詢、偵訊中(見10 4年度偵字第30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3 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26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31頁)等可稽,堪認屬實。次查,本件車禍中,告訴人王 淑君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左側第6肋 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碧媚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 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挫鈍 傷及擦裂傷等傷害,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但有工事進行中、視距良 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足憑(見偵卷第24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卻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王淑君、張 碧媚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王 淑君、張碧媚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郁豪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業務過 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以駕駛小 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上揭交岔路口,未能遵守前述之交通 規則,恣意闖越紅燈號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王淑君、張碧媚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徵以被 告現為送貨司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暨考量被告與其雇主昌億公司迄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王淑君、張碧媚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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