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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47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四六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張碧雲、張碧月、張素貞、張式躍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建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 中市○○○○○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 000號碼000-00、5712-QN、2Q-5925號等車輛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7 1 號緩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 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 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 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 事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 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犯後已坦承過 失,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746號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7號卷), 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 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74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家屬張 碧雲、張碧月、張素貞、張式躍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張碧雲、張碧月、張素貞、張式躍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景皇為政成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翁景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行經前開豐樂路16之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行人張文擧同向徒步行經該處,復因陳建銘(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中)及蘇景木本均應注意不得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蘇 景木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竟為圖一時方 便,分別將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廖佳琪 )、2Q-5925號(車主為李玉齡)自小客車,違規前後停放 在前開路段路邊,並均占用部分快車道,致行人張文擧行經 該處時,因遭前開車輛妨礙通行,遂只能向左走上快車道, 旋遭左後方由翁景皇疾駛而來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擦撞,致 張文擧當場受創倒地,經送醫急救多日後,仍於同年2月25 日,因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陳建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文擧之子張式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式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景皇及蘇景木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再者,被 害人張文擧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 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各1份附卷足憑。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被告陳建銘停車時本 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害人因而受創死亡 ,足徵其違規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行車事 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 定意見略以:「翁景皇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右側行人,為肇事主因;陳建銘駕駛 自用小客車,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人車通行,為肇事 次因;蘇景木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妨害 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行人張文擧,無肇事因素。」亦同 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1 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文擧死亡,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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