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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 ,及被害人林佳慧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因和解而撤回 其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 ,且被害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 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 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 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黃震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2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8時56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開忠明南路由北向南同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 而碰撞黃震緯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林佳慧之人車倒地後, 因而受有右腳撕裂傷合併第五腳掌骨折脫臼及韌帶斷裂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 震緯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其明知業已因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林佳慧受傷倒地,逕自 棄車離去。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證人粘坤生、劉訓耀於警詢或本署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警員陳俊良出具之 職務報告、萬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存證信函影 本、米加食品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 酌被告當初雖因畏罪心虛而於肇事現場逃逸;然於緝獲歸案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並業已全數給付調解金 ,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 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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