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三、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
,及被害人林佳慧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
偵查中因
和解而撤回
其
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
犯行,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
,且被害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
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
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
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黃震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2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8時56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開忠明南路由北向南同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
而碰撞黃震緯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林佳慧之人車倒地後,
因而受有右腳撕裂傷合併第五腳掌骨折脫臼及韌帶斷裂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黃
震緯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其明知業已因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林佳慧受傷倒地,逕自
棄車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震緯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證人粘坤生、劉訓耀於警詢或本署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警員陳俊良出具之
職務報告、萬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存證信函影
本、米加食品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
酌被告當初雖因畏罪心虛而於肇事現場逃逸;然於
緝獲歸案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並業已全數給付調解金
,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等情,
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