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訴字
第3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有關「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6分許」;第6行有
關「夜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有關「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逃逸追查表」
之記載
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林新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相驗筆錄、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4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新發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以駕車載運冷凍櫃並組裝為業,係路邊臨時停
車幫客戶組裝冷凍庫時發生本案車禍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
自承在卷,是駕駛車輛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自屬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雋淼死亡,核
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
過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
期間到庭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夜間視線不
佳路段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燈光亦無反光標示,妨害車輛
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雋淼死亡,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輕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被告並無
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素行尚佳,其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陳雋淼於本案車禍事故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及被
告自述沙鹿高工補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在親戚經營之冷
凍裝置公司駕駛載貨並組裝、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
已婚、有1名9歲女兒,需負擔家裡經濟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2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
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
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賠償損害完畢,
告訴人張秀禎、陳彙鈞並於本院調解時委由
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林新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為鼎佑讚製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公司)載運
冷凍裝置並組裝之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8時許,因施作組裝冷凍櫃工程,駕駛鼎佑讚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對面路邊,適有陳雋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不慎碰撞到林
新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尾,陳雋淼因而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9時14分許,仍因頭胸
部創傷,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林新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雋淼之母親及胞姊張秀禎、陳彙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陳彙鈞於警│證明被害人陳雋淼車禍死亡│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經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 │ │現被告案發前並未閃雙黃燈│
│ │ │,致陳雋淼反應不及而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停│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佔用車道,而未顯示燈光│
│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或反光標誌妨礙車輛通行之│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
│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
│ │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 │ │
│ │現場照片 │ │
├──┼───────────┼────────────┤
│ 4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陳雋淼因車禍致頭胸部│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創傷,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
│ │檢驗報告書 │死亡之事實。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鼎佑│證明被告案發時駕駛之車輛│
│ │讚公司登記資訊 │為鼎佑讚公司所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