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2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8行關於「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及不得超載貨物」、第 11行關於「最高速限」之後應補充記載「及超載貨物」,及 增引「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3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日新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駕駛,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公 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載貨物之過失,而致被害人林朝雄死亡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 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乙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賴文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南142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湖受僱於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公司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予客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 文湖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約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南埔路(口)北 上車道36D4486F8D燈桿143K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至少5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行駛而 超過時速40公里之最高速限,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右前方有林朝雄牽腳踏車沿同路段朝同方 向步行,賴文湖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撞 擊林朝雄人車,致林朝雄當場因肢體碎裂出血、全身多處挫 裂創而死亡。 二、案經林朝雄之女林麗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文湖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 │ │,並承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 │ 2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過。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 │現場圖、現場照片。 │2、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 │ │ │ │ 公里。 │ ├──┼────────────┼───────────────┤ │ 4 │1、行車紀錄器攝錄檔案、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事│ │ │ 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 │之事實。 │ │ │ 拍照片。 │ │ │ │2、行車紀錄儀表單。 │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 │資料。 │ │ ├──┼────────────┼───────────────┤ │ 6 │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被│。 │ │ │害人林朝雄遺體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