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順章受僱於宇洊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
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
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
告訴人蔡富亘於同一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
告訴人蔡富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富亘人車倒地,受有下
顎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
斷裂、左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
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
及四肢多處深度皮膚挫傷疤痕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
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
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
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
公分)之傷害。
二、
證據:
(一)被告鄭順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富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麗診所診斷證明書共6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鄭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宇洊有限
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
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
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