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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00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朝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朝偉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紅橋貿易有 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22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立文街之交岔路 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朝偉竟疏於注意,適葛利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立文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葛利平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大腿5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廖朝偉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朝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 陳述。 (二)告訴人葛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4 偵30052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偵30052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30052卷第31頁至第 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104偵30052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偵30052卷第47頁)、 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104偵30052 卷第48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見104偵30052卷第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4偵30052卷第62頁至第 64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104偵30052卷第 19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 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 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 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 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紅橋貿易有限公司」之送貨駕駛 ,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偵30052卷第14頁及 本院105審交易686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其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4偵30052卷第41頁),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告訴人葛利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 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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