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0052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朝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朝偉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紅橋貿易有
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22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立文街之交岔路
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廖朝偉竟疏於注意,
適葛利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立文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葛利平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大腿5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廖朝偉
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朝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
陳述。
(二)
告訴人葛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4
偵30052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偵30052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30052卷第31頁至第
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104偵30052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偵30052卷第47頁)、
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104偵30052
卷第48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見104偵30052卷第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105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4偵30052卷第62頁至第
64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104偵30052卷第
19頁至第29頁)。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
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
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
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
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紅橋貿易有限公司」之送貨駕駛
,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104偵30052卷第14頁及
本院105審交易686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
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其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104偵30052卷第41頁),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
告訴人葛利平之行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
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
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
迄今尚未能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