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212 號),被告對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答辯,爰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柏穎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李柏穎於
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柏穎係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得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而肇事,
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沈彬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
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
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之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卷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足參,
暨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審之被告因一時怠
忽而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
損害,有前述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佐,且
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