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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嘉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 訴人陳弘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張文毅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 偵查簽認書、104年刑調字第0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本 院105年度中調字第6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嘉展前受 僱於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以駕駛車輛載 運清洗後之毛巾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弘廷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許鄭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偵查卷第2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 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陳弘 廷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 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發股 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張嘉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前受僱於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泰軒公司) 擔任司機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洗後之毛巾、寢 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3時 許,駕駛華泰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 巷朝南往豐洲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3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道 0 號橋下時,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 ,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陳弘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道朝北行至上開地點,張嘉 展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弘廷人車倒地,陳 弘廷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 嘉展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弘廷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嘉展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 │ │查中之供述 │弘廷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以及│ │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被告自首之事實。 │ │ │小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 │ │ │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 │ │ │子閘門查詢資料單、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 │ ├──┼──────────┼────────────┤ │四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2份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彎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 │ │份 │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 │ │ │,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 │ │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 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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