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4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嘉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告
訴人陳弘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張文毅於
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具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
偵查簽認書、104年刑調字第0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本
院105年度中調字第6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份: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張嘉展前受
僱於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以駕駛車輛載
運清洗後之毛巾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
告訴人
陳弘廷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許鄭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
自首要件,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偵查卷第2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
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陳弘
廷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迄今仍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
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發股
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張嘉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前受僱於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泰軒公司)
擔任司機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洗後之毛巾、寢
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3時
許,駕駛華泰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 巷朝南往豐洲路方向行駛,
嗣
於同日13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道
0 號橋下時,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
,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
適有陳弘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道朝北行至上開地點,張嘉
展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弘廷人車倒地,陳
弘廷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
嘉展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弘廷
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嘉展於警詢及偵│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
│ │查中之供述 │弘廷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以及│
│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被告自首之事實。 │
│ │小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 │
│ │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 │
│ │子閘門查詢資料單、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 │
├──┼──────────┼────────────┤
│四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2份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 │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 │彎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
│ │份 │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
│ │ │,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
│ │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
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