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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弘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13行所載「騎乘在江弘裕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騎乘在江弘 裕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因發現前方路口停有其他貨車 ,且有人站立貨車旁,為閃避人車而減速往左行駛時,亦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洪郁喬騎乘之機 車左前側車身與江弘裕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江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洪郁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孫秀鳳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僱於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營養午餐至各學校,以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洪郁喬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37號 被 告 江弘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弘裕(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址設 臺中市○○區○○○路○○○○號之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配送營養午餐至各學校為附隨業務,為從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配送營養午餐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合作國小。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 郁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騎乘在江弘裕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洪郁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郁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弘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郁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 之刑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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