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2時24分許,駕駛友人李亮均向
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漢口路由往文心路方
向(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甘州五街
交岔路口,欲右轉甘州五街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
適有陳芮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張志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見狀閃避不
及,張志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陳芮儀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芮儀人車往前滑行,受有
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張志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芮儀
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
詎張志偉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芮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可能
造成陳芮儀受有傷害,因害怕
另案遭
通緝為警發覺,竟未下
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
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芮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志偉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
人陳芮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
;證人蘇暄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淑仁於偵查中指證
無
訛。復有105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5年3月20日員警職
務報告(含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
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暨顯示告訴
人陳芮儀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芮儀受
有傷害,因害怕另案遭通緝為警發覺,未報警處理、施予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
,並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停車場收費員工作,高中畢業
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