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983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玉章係受僱於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
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港都路與四維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王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妻子蔡純玉,沿同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並欲穿越港都路,
迨劉玉章發現時
業已避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前車頭因而
與王嘉裕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王
嘉裕受有外傷性降胸主動脈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橫膈膜
破裂併急性呼吸窘迫和左側血胸併多根肋骨骨折、頭皮深部
撕裂等傷害,王嘉裕車上乘客蔡純玉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
四、五肋骨骨折、血胸、右側遠端股骨、上髁股骨折粉碎性
節斷性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蔡純玉於本院
撤回
告訴,如後列四所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嗣劉
玉章於肇事後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
受裁判。而王嘉裕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
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嘉裕之妻蔡純玉委由陳淑卿
律師、王嘉裕之女王櫻惠
、蕭孟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
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蕭孟函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訴、被害人家屬王櫻惠、
告訴人即證人蔡純玉於偵
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
可稽;而被害
人王嘉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
片19幀存卷
足憑。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
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雖係夜
間(該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但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王嘉裕所駕駛之車輛,
導致被害人王嘉裕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
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無訛。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王嘉裕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劉玉章係受僱於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
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而肇事,
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王嘉裕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
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刑事
陳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足參,暨被告
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並給予
緩刑之
宣告,
然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5 年內既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玉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純玉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四、五肋骨骨折、血胸、右側遠端
股骨、上髁股骨折粉碎性節斷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蔡純玉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純玉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存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
論罪科刑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