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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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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9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玉章係受僱於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 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港都路與四維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妻子蔡純玉,沿同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並欲穿越港都路,迨劉玉章發現時 業已避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前車頭因而 與王嘉裕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王 嘉裕受有外傷性降胸主動脈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橫膈膜 破裂併急性呼吸窘迫和左側血胸併多根肋骨骨折、頭皮深部 撕裂等傷害,王嘉裕車上乘客蔡純玉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 四、五肋骨骨折、血胸、右側遠端股骨、上髁股骨折粉碎性 節斷性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純玉於本院 撤回告訴,如後列四所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劉 玉章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 受裁判。而王嘉裕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 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嘉裕之妻蔡純玉委由陳淑卿律師、王嘉裕之女王櫻惠 、蕭孟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蕭孟函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訴、被害人家屬王櫻惠、告訴人即證人蔡純玉於偵 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被害 人王嘉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 片19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 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 間(該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但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王嘉裕所駕駛之車輛, 導致被害人王嘉裕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 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王嘉裕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劉玉章係受僱於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 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而肇事,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王嘉裕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刑事 陳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足參,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玉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純玉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四、五肋骨骨折、血胸、右側遠端 股骨、上髁股骨折粉碎性節斷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蔡純玉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純玉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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