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湰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31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湰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湰菖受僱於新盛快遞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樓)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但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7
時許,將新盛快遞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之貨物卸下後,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
鎮○路旁停放時,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雨天夜間停放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並不能妨害後方慢車
道駛來車輛之正常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鎮○路○○○○○○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
90公分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慢車道停車,復
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
適有詹紹澤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鎮○路○○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前方由林
湰菖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7分許,因頭部創
傷不治死亡。林湰菖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受
裁判。
二、案經詹紹澤之父詹智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湰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湰菖供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詹智
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
證人李秋明於警詢中指證
無
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營業大貨車,雨天夜晚占
用慢車道停車,且未擺放警示設施,影響交通致生事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詹紹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夜晚不
明原因追撞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各1份、監視
器翻拍採證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46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
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
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
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鎮○路旁停放時,其
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鎮
○路○○○○○○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90公分處,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
慢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鎮○路○○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
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
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
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創傷不治死亡
,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
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湰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停放
路旁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詹紹澤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
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
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事故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按,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擔任貨運司機,負
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
至臺中市○○區○鎮○路旁停放,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未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復未擺設適當之警示設施,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
損害,被告事後坦承
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領取強制
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司機
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