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2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武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內容為履行,且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交通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林武龍受僱於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交通公司)
,擔任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司機,負責運載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併聯拖車號碼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
為宏道交通公司),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線,在車道內行
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於行經上址道路之彎曲道時,疏未注意及此,其
所駕駛上開車輛往右偏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
,撞及於上開路段同向且騎乘於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側
之廖育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致廖育生人、車倒地,使廖育生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中樞
神經損傷,經緊急將廖育生送醫急救,惟廖育生於救護車抵
達現場時,已經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
武龍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育生之父廖文傑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武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輛運送貨物途中,撞及
被害人廖育生(下稱被害人)所騎前開機車,而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060號卷【下稱相
卷】第7頁至第10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105年
度偵字第15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廖文傑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正面;偵卷
第14頁正反面);及證人江宏寓、陳秋月、林誌啟各於警詢
時證述詳明(見相卷第15頁至第20頁正面、第77頁正面)在
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6頁)、被告提出
之行車速度紀錄影本(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相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見
相卷第25頁至第54頁)、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見相卷
第55頁至第60頁)、上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行車執照、被告
之駕駛執照、被害人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
見相卷第65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檔案(見相卷
第96頁)等件
可參,
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廖育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渠
中樞神經損傷,並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
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
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廖育生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1之2頁
至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90頁至第94頁)等件
可佐。
㈢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之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足憑
(見相卷第23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
駛上開營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彎曲道時,竟疏未注意安全
間隔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往右側偏駛,致其所駕駛上開營
業車輛撞及在其同向右側之廖育生騎乘上開機車,致廖育生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致中樞神經損傷,並於緊急
送醫過程時已經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故被告前揭駕駛上開營
業車輛之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
事原因,認為被告林武龍駕駛全聯結車,行經彎道往右偏向
行駛時撞及右側慢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廖育生騎乘上
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25日中市車鑑
字第1050007439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育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
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宏道交通公司,擔任駕駛上開營業車輛之司機
,負責運載貨物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5頁
),故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
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
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
相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6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
,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
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壢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
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壢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於同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壢交簡
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其
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
可考,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輛行
經上址彎道時,卻疏未注意彎道右側駕駛人,其上開營業車
輛往右偏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廖育生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
行為顯有過失;且衡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被告
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見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暨考量被告(偕同其前雇主宏道交
通公司)事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
可憑,其
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非
故意犯罪,而係
過失犯
罪,尚未排除
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又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上開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
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為履行完畢(此附條件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為確實使被告爾後能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規範,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交通法治教育參場次,以敦促被告確切明瞭守法行為
之準則,以啟自新(以上所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